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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有限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有限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73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有限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号。负责人:曹卓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辰,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中段18号。负责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炀,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A幢21层C号、D号。负责人:王珉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胜利路黔西北商贸C栋七楼。负责人:王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萍,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B塔B-11-5(E)、B-11-6(F)、B-11-7(G)。负责人:杨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国际城9幢2单元1层1号、2号、3号。负责人:何兴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生,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毕节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重庆第一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毕节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文、韩雨辰,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炀、被告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恒、被告人寿保险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萍、被告鼎和保险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重庆第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保险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原告6336.82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起诉后利息连续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李子君驾驶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经贵毕公路从大方往贵阳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行驶至广成线1478公里+850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失控过程中撞翻了由刘利驾驶的贵F×××××号车,该车将执勤民警陈尧撞翻并挂出了公路护栏,同时碰撞上贵F×××××号警车,贵F×××××号警车向前滑动撞到了停放在路边的贵F×××××号警车,贵A×××××号车继续往前行驶,将田维刚驾驶的贵B×××××号车推驶向雷西春驾驶的川E×××××号车,导致两车相撞,该过程中,贵A×××××号车车身左侧分别与川E×××××号车、贵F×××××号车发生刮擦,贵F×××××号车往后退撞到了由谢秋林驾驶的贵F×××××号车,贵A×××××号车车头右侧与陈枭驾驶的贵J×××××号车发生碰撞,贵A×××××号车继续往前与由王君驾驶的渝A×××××和由单端双驾驶的贵A×××××号车发生碰撞,该车继续往前行驶一直到广成线1477公里+700米处在和其行车道公路护栏发生刮擦42米后才停了下来。该起事故造成执勤民警陈尧受伤、贵F×××××号车上通信设备损坏以及上述十一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子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贵A×××××号车为贵阳筑邦公司所有,该车在原告处投有相关保险。经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民初字第1776号判决,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陈尧支付57031.42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针对本期事故造成的人伤赔偿,应由在事故现场所有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摊,由于本案中除原告承保的全责保险车辆贵A×××××号车外,贵F×××××、贵F×××××、贵F×××××号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下属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故这些车辆参与分摊损失,但原告不予起诉追偿。对贵B×××××、贵F×××××、贵J×××××、渝A×××××、贵A×××××车辆,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分别各赔偿6336.82元。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起诉我司承保车辆贵B×××××号车,因为我公司无法查询该车的保险单抄件,对其应诉主体资格有意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错误。该车属于无责,所以只应该按照无责赔付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解释,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承担主要责任的车辆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由其余事故车辆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起事故造成陈尧赔偿损失57031.4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为贵B×××××号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答辩意见,我公司认为对方起诉的请求不合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贵J×××××号车辆为我公司投保车辆,我司对本案事故责任和经过无异议,但因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承保的车辆属于无责,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中进行赔付。被告人寿保险毕节支公司辩称,请求原告提供贵F×××××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车架号,予以确定该车是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如该车在公司承保,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部分分责分项判决,我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请求原告提供有关陈尧各项赔偿的依据。被告大地保险重庆第一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称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各无责车辆对伤者陈尧的赔偿总额为3129.52元;3、原告诉称已于2015年11月24日向陈尧支付57031.42元,但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请法院依法核实并出判决。被告鼎和保险毕节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贵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经我公司核查,此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期限是2013年8月28日-2014年8月27日,起诉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核实判决;该案应该是几个保险公司之间打官司,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应该是追偿权纠纷,所以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案的原告向几被告追偿的依据是什么,尽管相关解释有规定,但该规定是审理交通事故,而且应当由当事人请求,而不是原告保险公司;只有原告承保的车辆是全责,其他车辆均无责,既然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应该由原告进行赔偿,而且受害人的赔偿没有超过交强险,不能让无责方无故承担责任,如果让无责方进行赔偿不合情不合理,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计算应该由几家保险公司进行分担,是没有依据,投有交强险应该分担,没有投保的交强险的也应该承担责任,也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李子君驾驶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经贵毕公路从大方往贵阳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行驶至广成线1478公里+850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在失控过程中该车将行使在其正前方由刘利驾驶的贵F×××××号中型厢式货车撞翻在地,执勤民警陈尧被贵F×××××号车挂出了公路护栏,贵F×××××号车又撞到了停靠在路边执勤的贵F×××××警号车车位左侧和其行车道公路护栏,贵F×××××警号车向前滑动撞到了停放在路边执勤的贵F×××××警号车;贵A×××××号车继续往前行驶,将又把前方正常行驶的由田维刚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往前推驶并与对向车道停驶的由雷西春驾驶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前方发生碰撞,贵B×××××号又与停驶在川E×××××号车后的由黄琨驾驶的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在这过程中,贵A×××××号车车身左侧分别与川E×××××号车、贵F×××××号车发生刮擦,贵F×××××号车往后退撞到了停驶在其正后方由谢秋林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贵A×××××号车车头右侧与其正前方正常行驶由陈枭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贵A×××××号车继续往前又与其前方正常行驶的由王君驾驶的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由单端双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贵A×××××号车继续往前行驶,至广成线1477公里+700米处时,在和其行车道公路护栏发生刮擦42米后才停了下来。造成执勤民警陈尧受伤、贵F×××××号车上通信设备损坏以及上述十一辆车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毕直属大队毕直公交认字[2014]第03211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子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十辆车及执勤民警陈尧无责任;李子君驾驶的贵A×××××号车为贵阳筑邦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陈尧对李子君、贵阳筑邦商贸有限公司及人民保险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提起诉讼,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黔方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人民保险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在贵A×××××号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尧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031.42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履行了该判决,向陈尧实际支付了57031.42元;原告认为陈尧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本次事故中的十一辆机动车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摊,原告先行对陈尧赔偿之后,有权向其他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贵F×××××、贵F×××××、贵F×××××号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下属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川E×××××号车发生本次事故时未购买保险,故这些车辆参与分摊损失,原告不予起诉追偿,但本次事故中的贵B×××××、贵F×××××、贵J×××××、渝A×××××、贵A×××××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毕节支公司、大地保险重庆第一支公司及鼎和保险毕节支公司就应在各自承保上述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分摊6336.82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至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收条、电子回执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贵A×××××号车驾驶人李子君的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李子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尧及贵F×××××号等其他十辆车驾驶人无责任,故李子君应当对本案中陈尧及贵F×××××号等十辆车辆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子君驾驶的贵A×××××号车在本案原告人民保险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应当在贵A×××××号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贵A×××××号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陈尧各项损失共计57031.42元。对于原告认为陈尧的上述损失,应由本次事故中的十一辆机动车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摊的主张,陈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仅要求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贵A×××××号车及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对事故中其他无责车辆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人民保险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支付的上述赔偿款,未超出贵A×××××号车保险限额,且(2015)黔方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也未赋予原告向其他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依据该判决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并不享有向其他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利。国家设立交强险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但该精神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的补偿,对于是否向事故中无责任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仅是法律赋予受害人最大限度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的选择,并非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向其他无责方追偿的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赔偿陈尧各项损失共计57031.42元后,可向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毕节支公司、大地保险重庆第一支公司及鼎和保险毕节支公司进行追偿,对原告诉请判决上述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分摊6336.82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至付清为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有限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有限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