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0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0刑初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曾用名颜某1),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新河县,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住新河县。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因本案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起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新河县光明路与迎宾街交叉口东北角处,因会车与李某1发生矛盾,进而打架。颜某某用尼龙棒殴打李某1的过程中,打在了前去搀扶李某1的王某1右手手掌处,致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新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王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事后,颜某某和被害人王某1、李某1达成和解,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1、李某1对颜某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颜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新河县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款条等,被害人王某1、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宋某的证言,新河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5﹞1206号、1207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栋敏代理审判员 王凤辉人民陪审员 韩月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鹏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