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肖先钢与何一鸣、肖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先钢,何一鸣,肖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2119号原告:肖先钢,男,汉族,汉川市人,经商,住汉川市。被告:何一鸣,男,汉族,汉川市人,经商,住汉川市。被告:肖翠娥,女,汉族,汉川市人,经商,住汉川市。原告肖先钢与被告何一鸣、肖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一鸣、肖翠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先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清偿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债务利息、索款引起的经济损失;2.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8月12日及2016年7月9日,被告何一鸣以经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肖翠娥系被告何一鸣之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何一鸣、肖翠娥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何一鸣向原告200000元,同年8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260000元,2016年7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40000元。上述三次借款,被告何一鸣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借款后未��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何一鸣、肖翠娥于1984年11月27日按习俗结婚,2011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4月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何一鸣向原告肖先钢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不还是引起诉讼的主要原因,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一鸣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一鸣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肖翠娥夫妻关系存继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翠娥与被告何一鸣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索款产生的经济损失,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上述请求。该放弃行为系原告自愿作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一鸣、肖翠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先钢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何一鸣、肖翠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波人民陪审员 潘学文人民陪审员 江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诗依附件一: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据三:2015年1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一鸣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四:2015年8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一鸣向原告借款26万元;证据五:2016年7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一鸣向原告借款54万元。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何一鸣、肖翠娥补办结婚登记档案信息及离婚登记档案信息,证明二被告结婚及离婚的时间。附件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担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