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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玉慧、邓朋芝等与南阳顺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慧,邓朋芝,邓朋海,邓朋中,南阳顺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1955号原告刘玉慧,女,193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邓某之妻。原告邓朋芝,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邓某之女。原告邓朋海,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邓某次子。原告邓朋中,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邓某长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萍,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顺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缺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负责人陈文,任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女,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玉慧、邓朋芝、邓朋海、邓朋中诉被告南阳顺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朋芝及原告刘玉慧、邓朋芝、邓朋海、邓朋中的委托代理人曹萍、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慧、邓朋芝、邓朋海、邓朋中诉称:2017年3月18日13时30分许,赵彦岗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自南往北行驶至南阳市××××小李庄路口处时,与转弯行至此处的邓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了邓某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彦岗负主要责任,邓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24日,赵彦岗死亡。豫R×××××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顺诚汽车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分别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作为邓某的亲属,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50.36、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3666.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死亡赔偿金58483.7元、丧葬费22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0.98元、办丧事的交通、住宿、误工损失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6971.71元。原告刘玉慧、邓朋芝、邓朋海、邓朋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单、邓某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赵彦岗死亡证明,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外购药物处方及发票,用以证明医疗费用支出及护理情况。3、原告劳动合同、工资单、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护理费的产生和计算依据。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等10000元的情况。5、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6、三轮车停车费及修理费票据,用以证明停车、维修费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提供驾驶员及肇事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资格证,证实车辆有合法的上路行驶及驾驶资格;请法庭核实确认死者邓某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在上述异议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合理损失,比例不超过70%,原告请求部分过高,在质证部分详细陈述,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刘玉慧、邓朋芝、邓朋海、邓朋中所举证据,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身份证、保单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需调取现场照片,来查看事故发生与邓某死亡是否有直接关系,对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有异议,死亡原因不一致,根据尸检所认定的死者受伤部位及伤情描述,死者死亡的原因是有其自身年龄、身体因素,申请对其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仅承担医保可报销部分,发票中显示了非医保用药,病历、诊断证明中对于死者伤情的诊断参照正常临床表现,对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有异议;陪护证明中陪护人数有修改,不予认可;死者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需二人护理;外购处方仅显示需要人血白蛋白,但没有显示需要外购,该药物应属于常备用药,不符合外购条件;关于外购生活用品不是必备物品,收条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3,病历中显示死者生前住院时,陪同人员是王庆坡,不能够证实陪护人员陪护情况,该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单位证明没有明确显示因护理较少收入,工资表没有纳税凭证,因此护理费应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交通费票据连号,部分形式不合法,时间超出合理范围,请法庭酌定;住宿费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在赔付丧葬费的基础上不应额外赔付。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的身份关系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6停车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修车费形式不合法,但对其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顺诚汽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经本院核实,内容真是,均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中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南阳医专三附院的住院陪护证明,陪护人员有明显改动痕迹,本院认定陪护人员为1人;对医专三附院的两张处方笺,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南阳市南阳中心区小陈百货店的定额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无纳税凭证和因护理所减少的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4,票据存在连号,对其合理性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5、6,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18日13时30分,赵彦岗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自南往北行驶至南阳市××××小李庄路口处时,与转弯行至此处的邓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邓某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进行抢救,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右眼血肿;颅底骨折。邓某住院至2017年3月29日,在南阳医专三附院支出医疗费8143.64元、门诊费26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当日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邓某于2017年3月28日14时55分许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37276.82元、医嘱外购药品2313.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在邓某住院期间赵彦岗垫支医疗费3400元,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垫支了医药费10000元。2017年4月1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第[2017]FD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彦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邓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R×××××号轻型货车驾驶人赵彦岗于2017年3月24日死亡,其与妻子刘XX生育一子赵佳。豫R×××××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诚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30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再查明,死者邓某出生于1929年6月26日,生前居住于南阳市××××号,与原告刘玉慧生育三个子女:邓朋芝、邓朋海、邓朋中,均已成年。本院认为:一、赵彦岗驾驶豫R×××××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邓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第一大队认定,赵彦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邓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双方责任划分的依据。二、因豫R×××××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邓某在南阳医专三附院支出医疗费8143.64元、门诊费269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37276.82元,在院外购买药品2313.5元,共计48002.96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邓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80周岁,且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情况,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邓某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对其护理费用可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3857元,按每天92元计算,护理费为92元×10天×1人=920元。4、营养费,邓某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邓某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300元。6、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但该支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7、死亡赔偿金,因邓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80周岁,其户籍为农村户籍,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该项计为11696.74元×5年=58483.7元。8、丧葬费,按照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5920元÷12×6=2296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邓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80周岁,且现无证据证明邓某从事任何工作,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办丧事的交通、住宿、误工损失,票据存在连号,但该支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邓某已死亡,而车辆驾驶人赵彦岗也已经死亡,无法追究赵彦岗的刑事责任,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20000元。12、施救费150元、修车费300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54416.66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邓某和赵彦岗承担的责任比例酌定3:7为宜。豫R×××××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8602.9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8602.96–10000)×70%=27022.07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修车费105813.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车辆驾驶人赵彦岗已支付给三原告的34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赵彦岗的亲属,对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慧、邓朋芝、邓朋海、邓朋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5813.7元。(其中3400元支付给赵彦岗妻子刘XX、儿子赵佳)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慧、邓朋芝、邓朋海、邓朋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022.0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原告刘玉慧、邓朋芝、邓朋海、邓朋中负担2485元、被告南阳顺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丹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吕国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