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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永济市。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吕某(另案处理)吃完饭回家途中,路过本市晓朝村公路边烧烤摊时,遇见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烧烤摊喝酒,便和他们一起吃饭、喝酒,在吃饭过程中张某某因琐事和刘某某发生争吵,吕某将啤酒瓶砸到地上恐吓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地,对其身上、头上拳打脚踢,吕某在刘某某腿上、屁股上踢了几脚,后被他人劝开。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8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同时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永济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吕某的讯问笔录;张某某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017年7月19日,本院委托永济市司法行政机关就被告人张某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及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武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东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