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行审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建德市叶长青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建德市叶长青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82行审114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韩勇,局长。被执行人建德市叶长青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大同镇永盛村。法定代表人周轲源。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土政罚字[2008]2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建土政罚字[2008]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建德市叶长青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在大同镇永盛村基沙塘占用土地1065平方米建房,用途为养殖业,现已建养殖房6幢建筑面积867平方米。所占土地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建德市叶长青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1065平方米土地;限期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地建造的建筑面积867平方米的养殖房,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26625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12月26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土积催字[2017]第30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所有义务。本院认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建土政罚字[2008]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建德市叶长青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1062平方米土地、拆除违法建造的867平方米养殖房及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交由建德市大同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