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忠热、涂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忠热,涂爱玉,夏吓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431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5505415X5。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彬,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忠热,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涂爱玉,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夏吓匡,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忠热、涂爱玉、夏吓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热、涂爱玉、夏吓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张忠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603.88元,利息1840.29元,本息合计49444.17元(截止到2017年5月14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以贷款本金47603.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5‰从2017年5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及复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各期应付利息自当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12.755%计算至借款利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忠热承担本案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三、判令涂爱玉、夏吓匡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张忠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90.57元,利息33.07元,本息合计38923.64元(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贷款本金38890.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5‰从2017年7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及复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各期应付利息自当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12.755%计算至借款利息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忠热签订《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03‰(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不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人民币1618.14元,共付36个月,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10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上述借款由涂爱玉、夏吓匡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依约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后张忠热仅偿还了部分款项,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并确认2017年6月5日为提前收贷日。截止到2017年5月14日,张忠热共计结欠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603.88元,利息1840.29元未予以偿还。起诉后,张忠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张忠热共计结欠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890.57元,利息33.07元未予以偿还。张忠热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涂爱玉、夏吓匡作为保证人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亦应由张忠热及保证人承担。为此,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上述请求事项。张忠热、涂爱玉、夏吓匡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结算单、分户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张忠热、涂爱玉、夏吓匡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其它事实与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致。本院认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忠热签订的《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与涂爱玉、夏吓匡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向张忠热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张忠热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依合同约定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偿还部分本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还款,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张忠热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890.57元,利息33.07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涂爱玉、夏吓匡自愿为张忠热与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张忠热、涂爱玉、夏吓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忠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890.57元,利息33.07元,本息合计38,923.64元(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贷款本金38,890.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5‰从2017年7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及复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各期应付利息自当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12.755%计算至借款利息还清之日止);二、张忠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涂爱玉、夏吓匡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计387元,由张忠热、涂爱玉、夏吓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成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