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5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与唐向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唐向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5773号原告: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邢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向伟,男,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向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攀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18045.33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得房屋一套,并办理了网上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银行也为其办理了贷款,但被告经常不按期还款,导致银行划扣了原告在银行的保证金18045.33元,被告理应将该款返还原告。被告唐向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唐向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唐向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汇豪天下7号楼2单元8层2-804号房出售给被告并办理了网上备案,付款方式为付清首付款后,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在工行商丘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后,因其没有按时还款,工行商丘分行根据与原告的约定,从原告在该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四次:2016年6月30日扣除1740.49元;2016年9月30日扣除7018.83元;2017年2月28日扣除4632.82元;2017年6月20日扣除4653.19元,共计18045.33元。本院认为,被告唐向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致使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8045.33元,现原告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8045.3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财产保全费210,共计336元,由被告唐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