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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106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陕西神木某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陕西神木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陕西神木某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陕西神木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贺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106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负责人薛某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陕西神木某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贺某。被执行人陕西神木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贺某。被执行人贺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陕西神木某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陕西神木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贺某、刘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15)陕证经字第010212号公证书和(2017)陕证执字第21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陕西神木某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陕西神木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贺某、刘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金62900122.18元、截止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3471133.2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承担案件执行费130300元。本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执行人陕西神木某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陕西神木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贺某、刘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陕西神木某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陕西神木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贺某、刘某某正在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1执106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陕西神木某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陕西神木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贺某、刘某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尚卫民审 判 员  宋 原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