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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刑更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开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开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更597号罪犯王开年,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微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开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王开年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济刑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被告人王开年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7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2013年04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2015年08月18日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邹城监狱指派杜福起、白霖,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修岗、张洪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开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监狱称,罪犯王开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邹城监狱对罪犯王开年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其表现情况,同意监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开年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开年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开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开年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养恩审判员  李进步审判员  胡召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