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财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维波、高月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维波,高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财保148号申请人:陈维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霞,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高月华,男,汉族,成年,住。申请人陈维波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高月华驾驶的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保全(保全标的额3万元)。申请人陈维波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保全期限至2019年7月25日止。案件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陈维波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贾世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德粉提示:1、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案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2、申请人如有延长期限需要的,请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行保全手续,逾期不办理续行保全手续,将承担保全被解除的风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