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俊与驻马店市驿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驻马店市驿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112号原告张俊,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平舆县。被告驻马店市驿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前进大道交叉口北100米路东。委托代理人杜继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诉被告驻马店市驿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被告驻马店市驿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26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伟峰从原告处借1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10万元由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到董伟峰同学王某的邮政储蓄卡。2015年12月21日,王某将此借款以其妻亦是被告公司会计杨艳玲的名字存到公司帐户,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将此借款记入在帐。后董伟峰去世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驻马店市驿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借款人是董伟峰,原告应起诉董伟峰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诉状无法显示是公司借款;3、董伟峰在公司的出资至今未履行完毕,10万元有可能是董伟峰向外借款履行出资行为。董伟峰目前向公司出资近150万元均是向外人借款,现因董伟峰法定继承人不想承担董伟峰的借款行为,导致股东未能变更,因此这10万元是否含在董伟峰的出资之内,需要帐目核实。董伟峰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董伟峰的出资数额应当包含这10万元,若董伟峰的法定继承人放弃部分数额,才能认定是公司借款。所以。本案应以继承官司为依据。4、现被告公司解散的案件已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被告驻马店市驿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伟峰向原告张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张俊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壹分五厘。借款人:董伟峰2015、12、19”。当日,原告张俊在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支行将该10万元以汇款方式汇给被告驻马店市驿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2015年12月21日王某之妻杨艳玲将该10万元存入被告驻马店市驿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金山支行的帐户。该1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记入被告公司记帐凭证。后董伟峰去世,原告张俊向被告驻马店市驿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要该款,被告拒不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董伟峰2015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告张俊向王某汇款收据、2015年12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金山支行现金存款凭证两份、被告驻马店市驿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记帐凭证一份、证人董某证言、证人韩某、王某书面证言两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该10万元是公司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董伟峰向原告张俊借款10万元已入被告驻马店市驿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帐户,故被告驻马店市驿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该款的义务。被告关于该10万元系董伟峰出资及该公司已申请解散的辩解,经查,被告称该10万元系董伟峰出资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公司申请解散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虽已受理,但并未审理结束,被告驻马店市驿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仍系独立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承担责任,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借条中约定月息为1分5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原告张俊诉称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5月,利息数额为260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归还,故原告张俊请求被告驻马店市驿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驻马店市驿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100000元及利息2605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计1411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超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