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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李自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李自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产业集聚区恒丰路西侧、吉贞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39558525XD。法定代表人:刘宜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通,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自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8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人崔效林,被上诉人李自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葆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8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门窗工程款200000元部分,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门窗的造价及相关费用不实,1号厂房门窗不是被上诉人施工安装,原审未经核实直接判决1号厂房门窗属于被上诉人施工安装,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工程造价部分重新鉴定,原审以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不予受理,剥夺上诉人诉权,庭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自通答辩意见:1、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后,没有按照要求给予回复意见,应视为认可鉴定结果。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除了一份合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事实清楚。2、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一审庭审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自通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8万元及利息1053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停工造成的损失、钢管租赁产生的费用、管理人员产生的费用及图纸变更(天沟加高10公分,两边女儿墙增高70公分)需追加的工程款共计29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7日李自通、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李自通承建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1期工程1号楼建设,开工日期2014年6月25日,工程天数260天,工程造价595万元,如发包方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可按照人民银行基础利率4倍进行处罚,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进度工程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仅仅支付工程款83.3万元(含工人工资5万元),导致李自通无法继续施工。经鉴定,在李自通停止施工前,其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量造价为3790616.35元。一审法院认为,1、由于李自通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基本竣工,李自通垫支的工程款,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应予返还;2、李自通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基础利率4倍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豫世建价(2017)鉴字第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已包含合同变更后增加的成本,故李自通要求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图纸变更需追加的工程款,不予支持;4.因李自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故其要求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因停工造成的损失,钢管租赁产生的费用,管理人员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5.由于李自通持有的合同有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且有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自通工程款2957616.35元(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李自通支付欠款利息)。二、驳回李自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60.93元,鉴定费用4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提交其与薛卫红《厂房及办公楼的铝合金窗合同条件》一份,证明1号厂房门窗不是被上诉人施工安装。被上诉人李自通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门窗由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合同没有被上诉人方签字,不能认定是由第三人安装。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门窗由被上诉人施工安装,上诉人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薛卫红《厂房及办公楼的铝合金窗合同条件》,并没有约定上诉人的1号厂房门窗由薛卫红施工安装,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1号厂房门窗确实由薛卫红施工安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一审过程中,对本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虽然提出了异议,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及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代理审判员  刘 潇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阿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