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执异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玉英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湖南佰卓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黄伟嘉、董月娥、黄胤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湖南佰卓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黄伟嘉,董月娥,黄胤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执异100号异议人(案外人)王玉英,女,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建军,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123号华晨·金茂尚都大厦。负责人邹剑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少健,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瑶,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佰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鑫远杰座2116号房。法定代表人黄伟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佳诚时代广场D栋503号。法定代表人黄伟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景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鹏,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伟嘉,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董月娥(被执行人黄伟嘉妻子),女,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黄胤龙(被执行人黄伟嘉儿子),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异议人王玉英不服本院(2015)株中法执字第42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玉英称,异议人与佳诚公司签订了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异议人支付了车位出让费,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协议车位。依据相关规定,应当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益。综上,请求对(2015)株中法执字第423-2号执行裁定书中异议人所有的地下车位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车库已经在2014年1月20日抵押给浦发银行。株洲中院判决也认定了浦发银行对本案所涉车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2、异议人所申请的理由中所签订的车位使用权协议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真实不客观。3、本案中除了按揭贷款部分,其它异议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转账支付凭证,且按揭转账支付款项的收款人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佳诚公司。当事人之间存在串通损害浦发银行利益的行为。4、异议人提出异议的车位是(201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65号判决第3项确定的内容。该判决确认了申请执行人对该房权证号下的车位享有抵押财产优先权。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执行人佳诚公司辩称,1、本案的异议人与佳诚公司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权协议的时间以实际签订的协议时间为准。2、异议人与佳诚公司双方签订车位出让的交款方式地点和时间以实际交付为准。审查中,异议人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异议人购买地下室车位使用费收据一张。证据2、异议人与佳诚公司签订的《车位出让使用权协议》一份。以上证据均拟证明异议人已经实际购买了此车位并实际享有车位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质证,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执行人佳诚公司质证,对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其余各方均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要求,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查明,浦发银行与佰卓公司、佳诚公司、黄伟嘉、董月娥、黄胤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浦发银行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423-2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黄伟嘉、董月娥、黄胤龙所有的以下房屋所有权,即: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株洲市芦淞区佳诚时代广场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XXXXXX80、XXXXXXXX51、XXXXXXXX42、XXXXXXXX48、XXXXXXXX32、XXXXXXXX57、XXXXXXXX10、XXXXXXXX88、XXXXXXXX40、XXXXXXXX28、XXXXXXXX18、XXXXXXXX50、XXXXXXXX34、XXXXXXXX**号);黄伟嘉、董月娥坐落于株洲市芦淞区佳诚时代广场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XXXXXXXX80、XXXXXXXX82、XXXXXXXX76、XXXXXXXX**号);黄伟嘉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XXXXXXX70、XXXXXXX**号);黄胤龙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XXXXXXX68、XXXXXXX**号)。本院(201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对被告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坐落株洲市芦淞区佳诚时代广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XXXXXX80、XXXXXXXX51、XXXXXXXX42、XXXXXXXX48、XXXXXXXX32、XXXXXXXX57、XXXXXXXX10、XXXXXXXX88、XXXXXXXX40、XXXXXXXX28、XXXXXXXX18、XXXXXXXX50、XXXXXXXX34、XXXXXXXX**号)享有最高额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在最高余额3640万元的限额内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另查明,上述拍卖的株房权证株字第XXXXX**号房屋包含若干地下车位。异议人主张的协议车位包含其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中止对争议车位的执行。因本院(201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部门据此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423-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争议的车位实际归其所有,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其异议实质是对本院(201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不服,依法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玉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祁湘清审 判 员 彭 林人民陪审员 袁文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