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雪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42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雪峰,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雪峰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欢、检察员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雪峰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镇江四巷19号门口时,从王某某身后用右手勒住其脖子,当场对王某某实施暴力抢劫,将王某某的双肩背包抢走,背包内有一个女士长款钱包、130元现金、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双肩包及女士钱包价值人民币157元。综上,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7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雪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雪峰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镇江四巷19号门口时,从王某某身后用右手勒住其脖子,当场对王某某实施暴力抢劫,将王某某的双肩背包抢走,背包内有一个女士长款钱包、130元现金、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双肩包及女士钱包价值人民币157元。综上,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雪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雪峰的身份证明、证人李某某、张某、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雪峰的供述、(乌)公(新刑)鉴(法)字[2017]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28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雪峰因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雪峰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雪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雪峰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刚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