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董月亭与孙中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月亭,孙中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280号原告:董月亭,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孙中娥,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董月亭诉被告孙中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月亭、被告孙中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月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8日,被告孙中娥与案外人王小飞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岳灵侠借款伍万元并约定用期4个月。此款到期后,岳灵侠曾多次向二人追要,至今未还。后岳灵侠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中娥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这个钱,这个钱是交给了王小飞,王小飞也给被告写了条子,说这笔钱由王小飞使用,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孙中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岳灵侠,借款人孙中娥,借款金额伍万元(5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用途买车周转,借款时间2011年5月19日,还款时间2011年9月18日,担保人王小飞。同时注明,违约金超一天补偿贰仟元,双方签署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上述借据,被告孙中娥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案外人王小飞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同日,案外人王小飞向孙中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中娥现金伍万元(50000元)。上述借款,岳灵侠收到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2011年6月1日,案外人岳灵侠向原告董月亭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董月亭现金伍万玖仟元正,用途中转,用期半年6.1-12.1,还款日期2011年12月1日。岳灵侠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27日,岳灵侠作为转让人出具通知一份,载明孙中娥借岳灵侠本金伍万元已转让给董月亭。2016年3月13日,案外人王小飞在该通知下方书写与原件一致,并签字确认。该证据由被告孙中娥提供。2016年3月14日,案外人王小飞出具相关说明一份,内容为:此款由王小飞所用,其以下五万元(¥50000元)债权属王小飞所归还,与孙中娥无任何关系。原告董月亭与案外人岳灵侠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孙中娥、王小飞借岳灵侠现金,同意岳灵侠把此款(转让);2、岳灵侠用特快的方式已送达了孙中娥、王小飞,所以由董月亭作为债权人起诉孙中娥、王小飞;3、孙中娥、王小飞借岳灵侠的(借款),岳灵侠不能再找孙中娥、王小飞要钱;4、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书,原告董月亭、案外人岳灵侠签字确认。2011年11月14日,案外人王小飞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12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铜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岳灵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岳灵侠非法吸收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该刑事判决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未予处理。2016年4月12日,本院受理董月亭诉王小飞、孙中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认为,(2012)铜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对岳灵侠将非法吸收的款项放贷给王小飞已经作出认定,岳灵侠转让给董月亭的债权与王小飞涉嫌诈骗的财物范围的关系需要通过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确定,该案原债权债务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6年7月12日,本院裁定驳回董月亭的起诉,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此后,由于公安机关未对涉案款项进行处理,原告董月亭再次以孙中娥、王小飞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王小飞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本院(2016)苏0312民初3321号民事裁定书、借条、相关说明、通知书,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及侦查卷宗、立案决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孙中娥出具50000元借据,且在案外人岳灵侠、王小飞在场情况下出具,该借据由岳灵侠持有,而案外人王小飞亦向被告孙中娥另行出具50000元借条,岳灵侠作为出借人支付了50000元借款,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能够认定被告孙中娥与岳灵侠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孙中娥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50000元借款。同时,岳灵侠作为该笔借款的权利人,将相关债权转让于本案原告董月亭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中娥应向原告董月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中娥辩称没有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中娥亦可持有效证据向相关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董月亭申请撤回对王小飞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中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月亭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中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