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7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自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49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自海,男,住河南省鹿��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转捕。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夜,被告人张自海伙同郭建中(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太康县五里口乡老沃村刘某家中,盗走电动三轮车、棉被、毛毯、床单等物品,经鉴定总价值4550元。到蒋某家中盗走电动三轮车、棉被、毛毯、军用大衣等物品,经鉴定总价值3480元。所举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自海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自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识到自己犯罪了,以后不再犯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夜11时许,被告人张自海伙同郭建中(另案处理)窜至五里口乡老沃村,翻墙进入刘某家中,盗取红色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1辆、棉被7条、毛毯3条、床单10条,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4550元。而后二人又翻墙进入蒋某家中,盗取银白色洪尔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棉被2条、毛毯1条、军用大衣1件,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348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自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3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自海身份年龄等情况。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自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11月份,其丈夫张自海把一辆偷来的红色五成新电动车卖给他人以及张自海曾和一个狱友到过太康县两天等有关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蒋某、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0日夜其家中物品被盗等有关情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自海供述证实2015年11月份一天夜里,郭建中打电话约他到淮阳县安岭镇,然后郭建中骑着摩托车带着他从106国道向西,沿着一条硬化路向西走,到了一个村里先后到两户村民家中盗窃电动三轮车、被子等物品的有关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方位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自海对照片辨认,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人是郭建中。6、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刘某家被盗现场梯子上、绳结上遗留的粘取物系被告人张自海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刘某家被盗物品价值4550元,蒋某家被盗物品价值3480元,合计803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自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自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自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程 雪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文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