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罗盛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盛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6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盛立,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暂住十堰市茅箭区。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5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8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盛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漆桂生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盛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罗盛立到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马路村13组对面河道旁,采取起子撬车窗玻璃、车窗开洞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田雅阁牌轿车打开(造成损失3200元),盗得车内现金200元。2016年8月9日3时许,被告人罗盛立到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马路村9组火车桥附近,采取起子撬车窗玻璃、车窗开洞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丰田牌轿车打开(造成损失1330元),未盗得财物。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罗盛立到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马路村2组44栋附近,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打开,从车内盗得金森威牌S100型手机一部(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8.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盛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罗盛立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刘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罗盛立的供述,十价认字[2017]1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十公司鉴(法)字[2017]4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罗盛立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盛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盛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盛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盛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漆桂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