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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李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6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住所地宁阳县。负责人:李宗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胜,男,在该行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信,男,在该行工作。被告:李某某,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杨某某,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系被告李某某之妻。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阳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新胜、赵德信,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宁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949.04元(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向我行申请农户贷款30000元。2015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我行借款30000元,授信期3年,在授信期额度内可自助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30000元,还款时间是2016年4月16日,借款执行利率8.02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拖欠借款本息不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均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向原告递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的贷款数额为3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该申请表保证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张某某还向原告提交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为被告李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内循环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并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提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处加盖了本单位公章,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也分别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下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李某某,借款执行年利率8.025%,还款时间是2016年4月1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借款时,被告杨某某曾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其对被告李某某的该笔借款是明知的,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该借款为被告李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该笔债务应为被告杨某某和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应在最高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替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清偿借款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农行宁阳支行借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按年利率8.025%计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8.025%×150%计息)。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欠原告农行宁阳支行的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余额30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如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