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郭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宁,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山东省寿光市。2016年8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滨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郭宁酒后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禧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禧源路大社区一期门口北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袁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被告人郭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郭宁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郭宁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58mg/100ml。同时查明,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郭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郭宁已赔偿被害人袁某的相关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宁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出气体乙醇检验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宁醉酒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远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