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梁某某、陈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3054号原告:姚某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梁某某,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陈某某,女,193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陈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衍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梁某某并作为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借款日期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借款人梁阿根原系朋友,2012年2月15日梁阿根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9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4.3万元,均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梁阿根均未还款。2016年年底梁阿根去世。两被告系梁阿根的继承人。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梁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确认梁阿根向原告借款事实。但梁阿根死亡后未留有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张借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某某系被继承人梁阿根儿子,被告陈某某系被继承人梁阿根母亲。原告与梁阿根原系朋友。2012年2月5日梁阿根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9月12日梁阿根再次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出具借条。此后,梁阿根未归还上述借款。2016年8月7日梁阿根报死亡。现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梁阿根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梁阿根理应积极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与梁阿根的书面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因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时计算。现梁阿根已死亡,被告梁某某系被继承人梁阿根儿子,被告陈某某系被继承人梁阿根母亲,被告梁某某、陈某某均系梁阿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梁阿根遗产的权利。虽然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梁阿根已没有可供清偿债务的遗产,但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两被告对梁阿根名下的遗产有进行清理的责任。原告直接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3万元及逾期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与法相悖,原告只能以梁阿根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要求被告梁某某、陈某某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被继承人梁阿根遗产范围为限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7.3万元;二、被告梁某某、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被继承人梁阿根遗产范围为限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7.3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2.50元,由被告梁某某、陈某某在梁阿根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