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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8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鞠周双与宁发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周双,宁发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582号原告:鞠周双,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新疆和硕县夏尔特然镇24团5连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发轩,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和硕县苏哈特乡苏哈特村农民。原告鞠周双与被告宁发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周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被告宁发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周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苗款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宁发轩在原告鞠周双处赊欠了29,000余元的辣椒苗,后被告陆续付款,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14,000元苗款未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宁发轩承认原告鞠周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发轩支付原告鞠周双辣椒苗款14,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宁发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