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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柏川与XX、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川,XX,邹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3685号原告:王柏川,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无业,住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张琴花,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泰兴市,经常居住地本��浦口区。被告:邹万龙,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无业,住本市鼓楼区。原告王柏川与被告XX、邹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川的委托代理人张琴花、被告XX、被告邹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支付原告7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邹万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10日,原告分四次将60万元借给被告XX,每次借款均约定于半年后还款。借款后,被告XX均���能在约定期限内足额还款,以上60万元借款只归还了8万元,目前尚欠52万元未能归还。因原告自身资金也较为紧张,并向廊坊银行贷款48.8万元,月供18914元,总还款额为68.09万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XX与原告经多次协商后达成书面借款协议,内容为:廊坊银行的48.8万元贷款由XX三年内负责每月偿还1.9万元,并于每月的15号前汇至原告建行卡内直至还清,总借款52万元扣除以上贷款48.8万元,余款3.2万元在2017年2月底前还清。如违反借款协议,则XX立即还款70万元。此协议被告邹万龙自愿为XX提供连带担保,同时朱鹏、王柏和二人对该借款进行了见证。协议签订后,被告XX分文未还,被告邹万龙于2017年1月16日用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6万元,后二被告再无归还任何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XX辩称:被告确实打了60万元借条给原告,但该款实际使用者系案外人陈君,另外被告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且被告也有归还部分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万龙辩称:被告确实为XX提供了担保,当时担保是考虑到XX在三年内能够按借条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期限未满即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担保期限未满,原告既已起诉,被告也同意XX的意见,应查明具体还款数额,依法判决。另外,被告也代XX归还原告4.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10日,被告XX四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15万元、20万元并出具四张借条。以上合计借款60万元,借期均约定为半年,案外人陈君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中签字。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本金52万元,双方又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原告���柏川甲方、被告XX乙方)。协议内容为:“因乙方XX欠王柏川52万元整,王柏川在廊坊银行贷款48.8万元,52万元-48.8万元=3.2万元,由XX在2017年2月底还王柏川3.2万元,剩余从2017年1月11日每月由XX还廊坊银行19000元,三年由XX连本带息还清,如违约由XX还王柏川连本带息70万元”。该协议中,被告邹万龙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XX分文未还,仅由担保人邹万龙代被告XX归还原告1.6万元,每月银行贷款均由原告自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归还原告68.4万元,对于利息,原告暂不主张。审理中,被告邹万龙提供银行流水证明2016年12月27日给原告汇款3万元,原告对汇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系2017年1月11日结算之前汇款,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归还部分本息后,双方又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重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在签订协议后长期未能按约履行,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按68.4万元(扣除被告邹万龙代被告XX归还的1.6万元,另外3万元系在结算之前汇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扣除)归还原告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68.4万元虽包含部分利息,但多出部分系原告向银行融资的成本,且被告XX在签订协议后长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恶意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8.4万元数额予以支持。被告邹万龙在借款协议中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王柏川要求被告邹万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柏川68.4万元。二、被告邹万龙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XX在给付以上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张立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