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正安县社会救助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正安县社会救助局,张艳林,李曼,梁娇,袁斌,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7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法定代表人:赵远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正安县社会救助局。住所地:正安县凤仪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何林涛,系该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艳林,男,生于1982年2月22日,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系正安县社会救助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曼,男,生于1979年7月14日,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系正安县社会救助局驾驶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娇,女,生于1972年7月18日,仡佬族,本科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系正安县社会救助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斌,男,生于1988年4月24日,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遵义市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京虹五羊广场3-1、3-2号。法定代表人:阎鑫,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安县社会救助局、张艳林、李曼、梁娇、袁斌、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袁斌驾驶贵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遵义往正安方向行驶,途径正安县和溪镇大坎村两河口路段时,与对向原告李曼驾驶的属原告正安县社会救助局所有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袁斌、原告李曼、张艳林、梁娇受伤,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曼、张艳林、梁娇被送往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曼实际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4708.1元,期间李曼到正安县疾控中心进行治疗,用去治疗费400元;张艳林实际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7387.56元,梁娇实际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8633.34元,同时原告三人的医疗费票据上记载的床位费均为703元。后原告三人相继到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原告李曼支付挂号费20元;原告张艳林支付挂号费及检查费共计770元;原告梁娇支付检查及治疗费2315.59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正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袁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曼所驾驶车辆属正安县社会救助局所有,该车用去施救费及修理费共计112800元,其中正安县社会救助局垫付修理费61500元,李曼垫付施救费1300元,被告光明公司垫付修理费50000元。另查明,被告袁斌系被告光明公司职工,所驾驶贵C×××××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光明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2、本案的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正安县社会救助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1500元及车辆施救费1300元,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因此次事故造成正安县社会救助局所有的贵C×××××号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111500元,施救费1300元,正安县社会救助局实际垫付车辆维修费61500元,李曼垫付施救费1300元,被告光明公司垫付车辆维修费50000元,各方对此无异议,且有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相印证,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李曼主张的医疗费5128.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其医疗费有正安县人民医院、正安县疾控中心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相印证,但对于在正安县人民医院挂床住院期间(21天)床位费388.50元(703元÷38天×21天)属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应在医疗费中予以减除,故认可原告李曼的医疗费应为4739.6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曼主张的误工费644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李曼系正安县社会救助局职工,从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册来看,只能证明工资发放标准,不能证明住院期间,工资被单位扣发,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曼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李曼主张的护理费36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没有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原告李曼实际住院17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21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593.52元(34214元/年÷365天×17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曼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李曼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实际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曼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无时间及起止地点,但鉴于原告到重庆进行检查的实际,认可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曼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739.60元、护理费15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33元。对于原告张艳林主张的医疗费8157.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张艳林在正安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用去医疗费8157.56元,有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相印证,但对于在正安县人医院挂床住院期间30天(38天减除实际住院8天为30天)的床位费555元,系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认可原告张艳林的医疗费应为7602.56元,原告张艳林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艳林主张的误工费69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张艳林系正安县社会救助局职工,从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册来看,只能证明工资发放标准,不能证明住院期间,工资被单位扣发,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原告张艳林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张艳林主张的护理费36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张艳林实际住院治疗8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21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49.89元(34214元/年÷365天×8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艳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张艳林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实际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艳林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无时间及起止地点,但鉴于原告到重庆进行检查的实际,认可交通费200元。原告张艳林主张眼镜损失费168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张艳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其眼镜损失应得到赔偿,故对眼镜损失1680元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张艳林所受损失为医疗费7602.56元、护理费7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交通费200元、眼镜损失1680元,共计11032.45元。对于原告梁娇主张的医疗费10948.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梁娇在正安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0948.93元,有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相印证,但应减除其挂床住院期间9天的床位费166.50元,故认可原告梁娇的医疗费应为10782.43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梁娇主张的误工费730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梁娇系正安县社会救助局职工,从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册来看,只能证明工资发放标准,不能证明住院期间,工资被单位扣发,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原告梁娇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梁娇主张的护理费36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梁娇实际住院治疗29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21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718.37元(34214元/年÷365天×29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梁娇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实际住院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100元/天×29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两次到重庆进行检查治疗的实际,认可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梁娇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782.43元、护理费271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900.80元。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正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曼、张艳林、梁娇无责任,故对于原告正安县社会救助局、李曼、张艳林、梁娇的各项损失,被告袁斌应付赔偿责任。因被告袁斌驾驶的贵C×××××号小型越野客车属于被告光明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李曼各项经济损失8233元、张艳林各项经济损失11032.45元、梁娇的各项经济损失16900.80元及原告正安县社会救助局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111500元及施救费1300元,共计148966.2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26966.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袁斌驾驶的贵C×××××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被告人寿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袁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不足部分26966.25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曼垫付的施救费1300元及被告光明公司垫付的维修费5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分别赔付给各自垫付的当事人,并在总赔偿款中予以减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正安县社会救助局支付的车辆维修费615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维修费5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曼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533元;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艳林医疗费、护理费、眼镜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1032.45元;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娇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900.80元;六、驳回原告李曼、张艳林、梁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袁斌承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医疗费用应根据事故发生地域当地社保相关规定进行扣减;2、张艳林的眼镜丢失属实,但无证据证明眼镜现有价值;3、梁娇的医疗费多判153.48元;4、三伤者挂床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扣除;5、应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年检。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1、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关于“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上诉人不得以医院使用的药品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其次,对医院用于治疗的同类药品是否高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故上诉人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张艳林的眼镜损失问题。张艳林在一审中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明眼镜价值1680元,且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眼镜损失。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3、梁娇的医疗费问题。一审根据医疗机构票据计算的金额并无差错,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4、伤者挂床期间的费用扣除问题。上诉人仅根据体温表就认为三名伤者实际住院时间有误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为核实伤者住院情况,到正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认定三名伤者的实际住院天数分别为17天、8天、29天合符客观事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5、行驶证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对涉案车辆的检验情况进行了查明,事故发生时两辆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万 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