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寇铁峰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一审原告杨国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寇铁峰,杨国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4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寇铁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00410581610Y。负责人:尚红,系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姜曼,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杨国秀。再审申请人寇铁峰与被申请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一审原告杨国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寇铁峰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即医院对寇洋死亡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具体指原审判决依据医疗鉴定报告,认定医院过错与患者寇洋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为次要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我认为医院没有使用我按照医嘱自购药培门冬酶,而是使用了左旋门冬酰胺酶才是导致寇洋死亡的直接原因,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具体指院方病志,即医药到底给没给用培门冬酶的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指我多次要求办案法官查清医院错误用药的事实,法院未予回应,且原判决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原告主张的通信费、误工费、邮寄费等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均属于漏判,系适用法律错误;4.庭审中并未发生双方观点冲突、请专家出庭参与辩论等过程,被告什么都没说、也没组织第二次庭审就直接下判决了属于剥夺了我的辩论权。综上,要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医大一院辩称:1.原审法院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关键证据进行质证,庭审中申请人认可了病志的真实性,同意使用该病志进行鉴定,所以不存在病志未经质证的问题。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病志伪造篡改问题也是不能成立的。被申请人是按照病志书写规范的规定对病志进行正常修改,没有改变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不属于伪造和篡改。关于申请人所购买的培门冬酶外购药在北京明正鉴定意见中对此已经做出明确认定,即按照给药方式可以确定医方所使用的药物确实是申请人购买的培门冬酶。2.在本案的鉴定依据即住院病案已经过���证且申请人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整个鉴定程序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所以北京明正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30%的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没有依据。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人在申请鉴定时是针对被申请人的整个诊疗过程进行鉴定,所以北京明正的鉴定意见是在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整个诊疗行为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并不存在在鉴定意见之外的其他侵权行为。3.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漏审漏判的问题,我方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依据。鉴定结论中已经认定我方应用了申请人购买的药物不存在错误用药,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存在偷换药物和错误用药的情况。关于申请人主张的通信费和邮寄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所以不应支持。希望法院���回寇铁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是否证据充分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患者寇洋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155号《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医院使用外购药品的证据是否经过庭审质证问题。经复查原审卷宗,一审诉讼中已于2015年1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住院病案进行质证,其中包括医嘱及用药流程,各方均充分发表质证意见,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漏判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因申请人主张的院���存在错误用药问题并未经查实,生效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被申请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主张的通信费、误工费、邮寄费等赔偿事项,生效判决已经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一一作出论述,不属于漏判,故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已当庭发表辩论意见,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寇铁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 致 鹤审判员 樊 友 明审判员 朴 海 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