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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马天芳与被申请人马仲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天芳,马仲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4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马天芳,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纺织城,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马仲坤,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再审申请人马天芳与被申请人马仲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天芳不服本院(2017)陕0104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天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马仲坤在举证期限届满且开庭结束后违法收集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便作为定案的依据,违法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事实是伪造的,申请人与案外人陈×系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2005年12月13日由马天芳、陈飞出具的收条系陈飞个人出具,马天芳的签名由陈飞代签,同居关系一方所做的民事行为对另一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应为无效;马仲坤明知马天芳没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而与陈飞协商房屋买卖事宜,马仲坤主观存在恶意;马仲坤支付5万元定金,属定金有效,不是房屋买卖有效,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为独立行政部门,有权行使执法职能,一审法院不能超越职权越俎代庖。四、房屋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申请:1、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马仲坤从200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按照1000元/月支付房屋占用费;3、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马天芳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收集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便作为定案的依据之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审案件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收集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关于再审申请人马天芳主张原审认定主要事实系伪造、申请人与案外人陈×系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之请求,经审查申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自述其与案外人陈×系夫妻关系,并非原审认定事实。原审判决未对当事人诉争纠纷作出具体权利义务规定,故申诉人认为法院超越职权越俎代庖处理案件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案件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无误,判决结果正确。申请人申诉未提交新证据,其申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天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 军审 判 员  王永桓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