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5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孙建忠与江苏华福针织化纤厂、张家港市金红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忠,江苏华福针织化纤厂,张家港市金红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941号原告:孙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福针织化纤厂。法定代表人:黄生才。被告:张家港市金红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敏。原告孙建忠与被告江苏华福针织化纤厂(下称华福化纤厂)、张家港市金红鹰纺织有限公司(下称金红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化纤厂、金红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二被告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福化纤厂因生产经营资金困难为由,于200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息1分,借款由被告华福化纤厂出具收据,未约定归还日期。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签订《资产重组协议》,约定被告华福化纤厂将全部资产转让给金红鹰公司,债权债务由金红鹰公司承担。原告曾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被告华福化纤厂未作答辩。被告金红鹰公司辩称,1、借款不成立,原告只提供了借据,未提供给付凭证;2、两被告是独立法人,非关联公司,被告金红鹰公司对华福化纤厂的债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3、金红鹰公司仅是收购华福化纤厂的资产,华福化纤厂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华福化纤厂名下的债务仍由其承担。两被告及德丰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就收购资产的价格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金红鹰公司向华福化纤厂债权人德丰公司支付购买资产对价,在此情况下,金红鹰公司无需再对华福化纤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即便华福化纤厂与孙建忠之间债务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债务人是华福化纤厂,非金红鹰公司。5、资产重组协议是华福化纤厂与金红鹰公司的内部协议,该合同的第三方无权要求金红鹰公司根据协议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张家港市华福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华福化纤厂、张家港保税区福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福东公司)共同作为甲方(转让方)与金红鹰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存货、资金、债权及债务等,详情列载于本协议附件之资产评估报告(本协议附件一)转让给乙方。转让生效日:甲乙双方约定之日。合同还约定:1、根据本协议的约定,甲方同意在本协议所规定的转让生效日依据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将转让资产转让给予乙方。2、乙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约定由甲方受让转让资产。3、自本协议所规定的转让生效日起,乙方即成为转让资产的合法所有者,享有并承担与转让资产有关(包括债权、债务)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甲方则不再享有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任何权利及利益,也不承担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但本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甲乙双方同意在条件成熟时办理有关的权属证明的变更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手续。4、自转让生效日起,乙方及其授权人士将完全有权接管转让资产,并使用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依法进行其他处置。第三条转让资产甲乙双方同意,在评估基准日,本协议所述的并将于转让生效日向乙方转让的全部资产列载于本协议附件一的资产评估报告。甲乙双方确认,在转让生效日,甲方将上述全部资产向乙方转让,包括但不限于:1、设备动产列载于资产评估报告内的所有用于生产的设备动产。2、不动产列载于资产评估报告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3、文件和资料与转让资产有关的或附属于转让资产的全部业务记录、财务及会计记录、营运记录、统计资料、说明书、维护手册、培训手册等文件和资料。4、合同权益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由甲方在转让生效之日前所签订并存在的任何合同、协议等文件。生效条件: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代表签字后生效。上述《资产重组协议书》签订后,金红鹰公司即按协议约定接管华福化纤厂资产并使用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另查明:2005年12月5日,华福化纤厂向孙建忠借款500000元,并向孙建忠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月息1分。上述事实有(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资产重组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福化纤厂结欠原告孙建忠借款500000元,华福化纤厂理应归还该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金红鹰公司已经收购了华福化纤厂的全部资产和债务,故对华福化纤厂的上述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另外,按照《资产重组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所规定的转让生效日起(即双方签字、盖章之日2014年12月18日),金红鹰公司即成为转让资产的合法所有者,享有并承担与转让资产有关(包括债权、债务)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金红鹰公司及其授权人士将完全有权接管转让资产,并使用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依法进行其他处置,故金红鹰公司亦应对华福化纤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福针织化纤厂、张家港市金红鹰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孙建忠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江苏华福针织化纤厂、张家港市金红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