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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田岐良、王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岐良,王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岐良,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全,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上诉人田岐良因与被上诉人王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岐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被上诉人王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岐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双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双全承担。事实和理由:已经偿还王双全364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刨除;《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公正,鉴定方法是借助放大镜和显微镜进行观察,具有很大的主观性;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王双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王双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岐良偿还借款本金58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止);2、判令田岐良偿还所欠利息款19225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止);3、判令田岐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债务人田法庭将欠王双全的借款本金58800元及利息款19225元转移给田岐良,田岐良同意承受共同偿还债务,并当场向王双全出具借条1份及欠条1份,王双全也表示同意。后经王双全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30日,田法庭(甲方)和王春华(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并由王双全作为担保方,约定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现金40000元用作生产经营,使用期一年(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甲方按约定在每月28日付给乙方酬金2800元,如逾期每日加付酬金1%的违约金(即每日加付28元),担保方有权利和义务向甲方追回本金及酬金,另作了其他约定。王双全称该款到期后田法庭未还,王双全还了王春华40000元。2013年5月1日,田法庭分别向王双全出具金额为5800元、13000元、40000元的借条各1份,合计58800元。2014年4月15日,经王双全同意,田岐良就田法庭向王双全所借款项58800元为王双全出具借条和欠条各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双全现金伍万捌仟捌佰元正(58800元)每月按本金利率1分五厘付息借款人田岐良2014年4月15日”,欠条内容为:“欠条现欠王双全利息款壹万玖仟贰佰贰拾伍元(19225元)欠款人田岐良2014年4月15日”。审理中,田岐良提交63000元的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田岐良本息款陆万叁仟元(63000元)王双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7年1月17日,依王双全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田岐良提交的63000元的收条中的字迹“王双全”的形成方式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即被告提交的63000元的收条)字迹“王双全”不是直接书写形成,系扫描移植打印形成。后田岐良要求重新和补充鉴定,因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田法庭先后向王双全借款共计58800元,后经王双全同意,田法庭将该58800元债务转让给田岐良,并由田岐良向王双全出具借条(58800元)和欠条(19225元)各1份,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予以确认。田岐良辩称其已支付完毕,并提交了收条(63000元)1份,经鉴定该收条上字迹“王双全”不是直接书写形成,系扫描移植打印形成,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王双全可以催告田岐良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田岐良为王双全出具借条和欠条之日(均为2014年4月15日)距今已达3年之久,现王双全要求田岐良偿还借款58800元及利息款19225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王双全要求田岐良支付2014年4月15日借条(588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止),因双方约定明确(月利率为1.5%),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4月15日欠条(19225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王双全要求田岐良支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双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田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双全欠款78025元,并以58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向王双全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1日止;二、驳回王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800元,由田岐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田岐良并经债权人王双全同意后田岐良向王双全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田岐良称已偿还王双全63000元,并提供王双全签名的收条一张,但该收条上字迹“王双全”经鉴定不是直接书写形成,系扫描移植打印形成,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田岐良上诉称《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公正及其已偿还63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上诉人田岐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琦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