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6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庄步臻与北京鲁昌燕塔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步臻,北京鲁昌燕塔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6860号原告:庄步臻(),女1971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鲁昌燕塔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43796-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百强大道10号楼17至18层2单元1707。负责人:李吉现,经理,原告庄步臻与被告北京鲁昌燕塔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鲁昌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步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步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费用3195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庄步臻放弃“判令被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原告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准备用于经营货物运输项目,并于2012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被告名义办理牌照、道路运输、保险、车船使用税、车辆等级鉴定等相关事宜,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原告每年还需支付被告年服务费1500元,其中约定第一年免收原告的服务费。到目前为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己支付被告四年服务费及五年的车辆保险、车船使用税、车辆等级鉴定、营运费等相关费用。2017年2月16日,涉诉车辆被天津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河西务中队在检查原告营运证时被告知该营运证系伪造证件,并作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现原告认为,原告每年依约将涉诉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交给被告,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给原告办理伪造营运证,致使原车辆被扣并处罚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鲁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庄步臻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以下证据:协议书、收据(六份,编号分别为0003269、0003270、0004903、0008205、0022309、0036595)、保险单、发票(六份,编号分别为01582465、10284358、09319211、06759715、00282502、00282501)、违法行为通知书(两份,编号分别为041、042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31日,鲁昌公司(甲方)与庄步臻(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自愿将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A08858入户到甲方,其车辆所有权、使用受益权归乙方所有。三、每年每车辆交纳户名使用费1500元(乙方中途将车辆转让或变更、解除本协议不予退还户名使用费)。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入户到甲方的车辆,必须由甲方办理投保、续保手续,保险费由乙方承担。1、依据现行《中国人民保险法》的规定,入户到甲方的车辆必须投保《三者责任险》不得低于拾万元(2吨以上不得低于贰拾万元);2、《司乘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核定数》、《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三项险种,甲方规定,乙方必须投保上述三项主险,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保费,需向甲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承诺》。3、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乙方无条件的由甲方向保险公司投保、续保。否则视乙方违约,并承担本协议第十一款的违约责任。4、用公司帐户入资,公司按规定扣除5.2%劳务费及企业税。五、协议有效期为叁年至伍年,为确保甲方的利益,乙方必须交纳信用安全责任保证金叁仟至伍仟元,待本协议终止时,乙方无过错责任,待《道路运输证》转出手续办理后,方可凭证退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将车辆转让他人后,十日内未来甲方申请办理车辆变更手续和终止解除协议;2、造成交通事故未结案;3、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和各类经济纠纷末结案;4、违返本协议第四款、第六款中乙方责任和义务的第1、7条,第十款。5、《保证金收据》凭证未有。六、甲、乙双方义务和责任。(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负责催办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费用,负责办理车辆的各种有效证件;2、办理车辆补证及过户手续,甲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有权为乙方车辆办国家规定的手续及证件,甲方代缴的费用一经垫出,其费用乙方必须偿还,如15日内乙方未偿还甲方所垫的费用,乙方需支付日2%的资金有偿使用费。3、甲方在必要时,根据乙方的请求可协助乙方处理重大交通事故或与此有关的各类纠纷,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下列日期向甲方交纳代收代缴的各种规费;A、《机动车辆保险单》交费截止日期为每年到期日前拾日。B、《车船使用税》、《户名使用费》交费截止日期为每年到期前拾日。七、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不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和各类纠纷未结案;2、拖欠的各项费用未交清;3、核发的手续不全;(必须补办齐全)4、没有在公司投续保险的(交强、三者商业险)。九、协议期满后,如乙方继续使用甲方户名,必须另行签定协议,如终止协议,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其过户费和办理过户手续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一、甲乙双方应认真遵守协议,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壹万元人民币。上述合同签订后,鲁昌公司在甲方处盖有公章,庄步臻在乙方处有个人签字及摁手印。2013年3月14日,庄步臻向鲁昌公司交纳费用8200元,包括管理费1500元、等级二保、会费500元、车船使用税费480元、交强险1658元、商业三者险967元。2014年3月12日,庄步臻向鲁昌公司交纳费用9350元、风险押金2500元。2015年,庄步臻向鲁昌公司交纳费用7000元,包括管理费1500元、等级评定500元、二级养护1000元、保险2166元、交强险1424元、车船使用税费480元。2016年3月9日,庄步臻向鲁昌公司交纳费用7000元,包括管理费1500元、交强险1238.42元。鲁昌公司就涉案×××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2017年2月16日,天津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向庄步臻作出行政处罚,分别以涉嫌使用无《道路许可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营行为,处以罚款10000元和以涉嫌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现庄步臻认为鲁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自己遭受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另查,涉案×××车辆的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均交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用分别为1606元、1238.42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鲁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鲁昌公司与庄步臻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庄步臻依约向鲁昌公司交纳了各项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鲁昌公司仅为涉案×××车辆办理的保险业务,并没有办理二级维护和等级评定等相关业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承担违约金10000元,故庄步臻要求鲁昌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鲁昌公司未办理×××车辆二级维护和等级评定等相关业务,致使庄步臻被天津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处以共计15000元的行政罚款,两者具有前后因果关系,且鲁昌公司存在过错,故庄步臻要求鲁昌公司赔偿上述损失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者,因涉案×××车辆在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保险费用(商业险费用为1606元、交强险费用为1238.42元)均已交纳,而庄步臻已交纳上述保险期间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包括管理费、保险、营运费),故庄步臻要求鲁昌公司退还相应的费用7000元-1606元-1238.42元=415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根据合同约定,《协议书》的有效期为3-5年,从2012年3月31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过最高期限5年,且鲁昌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庄步臻造成实际损失,故庄步臻要求与鲁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庄步臻要求鲁昌公司退还保证金2500元,因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庄步臻存在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庄步臻已提供了交纳保证金的相关凭证,故对其要求退还2500元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庄步臻要求鲁昌公司退还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鲁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对于庄步臻要求鲁昌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及退还相关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庄步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鲁昌燕塔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庄步臻损失15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退还管理费、等级评定、二级维护等相关费用4155.5元;二、驳回庄步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鲁昌燕塔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人民陪审员 都丽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