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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邦瑞、遂昌县人民政府妙高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邦瑞,遂昌县人民政府妙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邦瑞,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义,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妙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262号。法定代表人黄存贵,该办事处主任。出庭负责人叶熙华,该办事处付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邦瑞与被上诉人遂昌县人民政府妙高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因衢宁铁路(遂昌段)建设项目建设,需征收董邦瑞户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大桥村4号,建筑面积291.6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房屋。2016年8月7日遂昌县衢宁铁路项目指挥部(甲方)与董邦瑞(乙方)签订了衢宁铁路(遂昌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迁建补偿安置协议书。该房屋征收迁建补偿安置协议达成了:甲乙双方同意按衢宁铁路(遂昌段)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乙方房屋和室内装修及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和补偿,房屋及地上附属物交由甲方拆除等协议。同日经遂昌县妙高街道衢宁铁路征迁工作指挥部工作人员与原告董邦瑞现场勘察同意腾空验收。同年9月10日遂昌县衢宁铁路项目指挥部将涉董邦瑞房屋拆迁补偿款513885元汇入董邦瑞的遂昌县妙高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帐户。另查明,涉案房屋2017年1月10日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诉房屋的拆除是否是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妙高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及拆除行为是否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本案中,因衢宁铁路(遂昌段)建设项目建设,需征收原告董邦瑞户的涉案房屋,原告董邦瑞等为了衢宁铁路建设的需要,协议同意涉案的房屋被征收,这种舍小家为大家的腾房迁建安置行为,法院予以充分的肯定。结合本案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迁建补偿安置协议并无异议,同意涉诉房屋交由遂昌县衢宁铁路项目指挥部拆除,且涉诉房屋原告已腾空交付经现场勘察验收、原告已领到了足额涉案房屋的征收迁建补偿安置款等情形。涉案房屋的拆除,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邦瑞的起诉。董邦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法律赋予上诉人享有的基本权利;1、由于衢宁铁路(遂昌段)建设项目实施,上诉人房屋列为土地及房屋征收范围,但是,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之前,没有就衢宁铁路建设项目进行任何宣传或公示;2、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征收手续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签订空白协议;3、原审法院仅仅依据空白协议,认定上诉人舍小家为大家的腾房迁建安置行为,予以肯定属于强奸民义,直接剥夺上诉人的诉权;4、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造成信息不对称,使上诉人变成睁眼瞎,去签订补偿协议。实体上上诉人的房屋并未腾空,也不同意拆除房屋,在没有达成拆除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该采取司法程序,而非行政非法强拆;5、原审法院采取回避本案的主要事实,认为上诉人“舍小家为大家”的义举;6、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证据不足,证据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法律赋予上诉人享有的基本诉权;1、一审法院仅仅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征收协议、领款凭证、腾空证明,衢宁铁路(遂昌段)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拆除上诉人房屋的权利;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征收土地和房屋的相关审批文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征收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依法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2017年1月10日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遂昌县人民政府妙高街道办事处答辩称:2014年9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了中国铁路益公司、浙江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报送新建衢州至宁德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因实施衢宁铁路(遂昌段)建设项目的需要,案涉的原告方住宅被列入征收范围。遂昌县人民政府制定了《衢宁铁路(遂昌段)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并于2015年10月7日公开发布。该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本项目房屋征迁的拆迁人为遂昌县衢宁铁路项目指挥部,故遂昌县衢宁铁路项目指挥部具有答订协议的主体资格。遂昌县国土资源局先后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31日在被征迁范围内张贴征迁公告。对征迁范围红线图、安置小区规划方案均予张贴公示。在2016年6月16日之前,还组织被征迁户对拆迁评估机拘进行了选择,供选择的评估机构有四家,分别为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丽水恒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丽水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丽水金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案涉的当事人,除戴土根弃权外,其他人均进行了选择。2016年8月,遂昌县衢宁铁路项目指挥部就案涉的上诉方住宅征收与上诉方签订了一份《衢宁铁路(遂昌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迁建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并非空白协议。签订协议后,上诉方将案涉住宅腾空交付答辩人拆除,并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答辩人才将案涉房屋拆除。综上,案涉住宅系上诉方与遂昌县衢宁铁路项目指挥部签订征收协议并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后,自愿腾空交付答辩人拆除的,答辩人并无采取行政手段,强制拆除上诉方房屋的情况。案涉房屋的拆除没有侵犯上诉方的合法权益。上诉方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遂昌县人民政府妙高街道办事处拆迁行为是否属于强拆及对上诉人利益实际产生影响。本院认为:衢宁铁路(遂昌段)建设项目的建设,董邦瑞等户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开始征迁前,召集征迁户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并张贴拆迁公告,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衢宁铁路(遂昌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迁建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8月10日,上诉人又在《被征收房屋腾空证明》上签字,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本案的征收拆迁没有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签订协议系被欺骗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双方签订的《衢宁铁路(遂昌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迁建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根据《衢宁铁路(遂昌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迁建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征收房屋腾空证明》对已经征收的房屋进行拆除,合情、合理、合法,不属强制拆迁,也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况且,被上诉人的拆迁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董邦瑞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建民审 判 员 李月群审 判 员 邹一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