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易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易慧,宋志远,宋彦羲,毕福明,李祯伟,黄开艳,殷勇,张华,丁小波,湖北天尚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夷陵中大饭店有限公司,宜昌宜仁三餐饮食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2号。代表人:赵予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慧,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远,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彦羲,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福明,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祯伟,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开艳,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勇,男,1964年6月9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波,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尚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金凤朝阳小区)。法定代表人:易慧,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夷陵中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易慧,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宜仁三餐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易慧,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该中心经理。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易慧、宋志远、宋彦羲、毕福明、李祯伟、黄开艳、殷勇、张华、丁小波、湖北天尚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尚味公司)、宜昌夷陵中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宜昌宜仁三餐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仁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汉互助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鹤彦,被上诉人毕福明、李祯伟、殷勇、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易慧、宋志远、宋彦羲、黄开艳、丁小波、天尚味公司、中大公司、宜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上诉人武汉互助中心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该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且宋志远、宋彦羲、毕福明、李祯伟、黄开艳、殷勇、张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该协议上签名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宋志远、宋彦羲、毕福明、李祯伟、黄开艳、殷勇、张华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毕福明辩称:我是易慧的员工,也是宜仁公司的股东。我是受易慧指派,在《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上签字。落款处的签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的,但协议内容没有让我看,贷款涉嫌欺诈。李祯伟辩称:我是易慧的员工,也是宜仁公司的股东,但没有实际出资。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我以为是作为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作担保,且借款没有到我的账。落款处的签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的,但协议内容没有让我看,银行没有告知我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殷勇辩称:我是易慧的员工,也是中大公司的股东。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该协议应为无效。我不承认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承认是自然人担保。落款处的签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的,但协议内容没有让我看。借条是易慧出具的,没有我的签字,易慧是真正的借款人。我没有还款能力。张华辩称:我是宜仁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管理人员。我不具备贷款资格,银行没有对我的经济实力进行调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但宜仁公司正在筹备,不需要资金周转。借款没有转入我的账户,我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银行存在暗箱操作。落款处的签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的,但协议内容没有让我看。我不承认是共同借款人。武汉互助中心辩称:该中心对抵押房产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与易慧、宋志远、宋彦羲、毕福明、李祯伟、黄开艳、殷勇、张华之间的借款提前到期;2、易慧、宋志远、宋彦羲、毕福明、李祯伟、黄开艳、殷勇、张华偿还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10527.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210%计算逾期利息和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易慧、宋志远、宋彦羲、毕福明、李祯伟、黄开艳、殷勇、张华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13000元;4、丁小波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2、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享有对丁小波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5、天尚味公司、中大公司、宜仁公司对上述第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武汉互助中心在质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7月29日,武汉互助中心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武汉互助中心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其会员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债权50亿元。双方办理了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武汉互助中心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为易慧的借款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5年2月2日,易慧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161002015006293)。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向易慧贷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实行浮动利率,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调整后贷款利率自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月调整。执行年利率为7.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按照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发生任意违约行为如本息发生逾期,则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等”。同日,易慧(借款人,甲方)、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贷款人,乙方)分别与共同借款人(丁方)宋志远、宋彦羲、毕福明、李祯伟、黄开艳、殷勇、张华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丁方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原合同所有义务;2、甲方愿意为丁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乙方愿意为甲方和丁方共同借款提供贷款。同日,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担保权人)分别与天尚味公司、中大公司、宜仁公司(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天尚味公司、中大公司、宜仁公司为易慧的借款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主债权及其他应付项目,包括利息、罚息、及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丁小波(抵押人)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担保权人)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丁小波以其所有的位于小溪塔街办丁家坝夷陵新都(权证号50××89)房屋为易慧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2日,易慧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要求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向易慧指定的账户受托支付1700000元。同月10日,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依约向易慧发放贷款1700000元。同年4月24日,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依协议支付律师代理费113000元。截止同年5月29日,易慧逾期未偿还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10527.78元。一审法院认为,易慧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丁小波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担保合同》,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分别与天尚味公司、中大公司、宜仁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依约向易慧发放了贷款1700000元,易慧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5月29日,易慧逾期未偿还本金1700000元、利息10527.78元,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请求易慧归还本息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实行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则逾期利率为基准利率的1.4倍的1.5倍,合计为基准利率的2.1倍。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1倍支付利息,按月调整。天尚味公司、中大公司、宜仁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小波以其抵押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武汉互助中心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为易慧的借款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但双方未依法签订质押合同,也未办理质押物移交,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请求在质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难以支持。一审庭审时,武汉互助中心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可视为承担保证责任,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请求武汉互助中心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易慧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还约定,发生任意违约行为如本息发生逾期,则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时间不明,予以尊重,其请求判决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予以支持。易慧、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分别与共同借款人宋志远、宋彦羲、毕福明、李祯伟、黄开艳、殷勇、张华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毕福明、李祯伟、殷勇、张华对共同借款人提出质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未与上述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无法明确其权利义务,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将上述借款人列为共同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属于借款人清偿以及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且银行宜昌分行为催收借款也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其符合律师行业相关服务收费标准,故对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要求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与易慧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易慧偿还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10527.78元(截止2015年5月29日),并从2015年5月30日起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调整、分段计算)。三、易慧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3000元。四、若易慧未清偿上述债务,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对丁小波以其所有位于小溪塔街办丁家坝夷陵新都(权证号50××89)房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天尚味公司、中大公司、宜仁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武汉互助中心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已预交),共计26892元,由易慧负担,天尚味公司、中大公司、宜仁公司、武汉互助中心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转付给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本院在二审期间,张华提交了“清单”1份,拟证明易慧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对涉案贷款存在暗箱操作。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质证称有异议。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张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易慧(借款人,甲方)、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贷款人,乙方)分别与共同借款人(丁方)宋志远、宋彦羲、毕福明、李祯伟、黄开艳、殷勇、张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载明,“现因各方就丁方作为《借款合同》(编号为161002015006293)项下共同借款人的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本补充协议,以期共同遵守:1、丁方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原合同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甲方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本院认为,宋志远、宋彦羲、毕福明、李祯伟、黄开艳、殷勇、张华虽然分别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与易慧、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但宋志远、宋彦羲、毕福明、李祯伟、黄开艳、殷勇、张华并不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且从该协议内容表明了宋志远、宋彦羲、毕福明、李祯伟、黄开艳、殷勇、张华对易慧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宋志远、宋彦羲、毕福明、李祯伟、黄开艳、殷勇、张华应当对易慧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毕福明、李祯伟、殷勇、张华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武汉互助中心辨称该中心对抵押房产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武汉互助中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易慧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第二项,易慧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10527.78元(截止2015年5月29日),并从2015年5月30日起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调整、分段计算);第三项,易慧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3000元。二、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三、若易慧未清偿上述债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丁小波以其所有位于小溪塔街办丁家坝夷陵新都(权证号50××89)房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宋志远、宋彦羲、毕福明、李祯伟、黄开艳、殷勇、张华、湖北天尚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夷陵中大饭店有限公司、宜昌宜仁三餐饮食有限公司对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2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均已预交),均由易慧、宋志远、宋彦羲、毕福明、李祯伟、黄开艳、殷勇、张华、丁小波、湖北天尚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夷陵中大饭店有限公司、宜昌宜仁三餐饮食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共同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转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雪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