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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吴桥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吴桥永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109659298F。负责人:李义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印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桥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104国道东杂技大世界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5755261500。法定代表人方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桥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印龙,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拆解费系重复性主张费用,车损公估报告第七页的车辆损失清单中,已经将车辆拆装、吊装等费用损失计算在内,即公估报告鉴定总额中已包含此项费用,被上诉人又将拆解费用单独计算主张,明显是重复主张。二、一审中鉴定报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未计算和考虑车辆折旧情况,其鉴定数额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请求法院予以酌减。三、关于路产损失,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赔偿人为周永杰,被上诉人作为主张此项费用的主体不适格。四、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被上诉人吴桥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拆解费、施救费、鉴定费都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鉴定报告内容内的拆解费和吊装费为维修时的拆解费,票据的拆解费是为做鉴定支付的拆解费,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上诉人被通知参与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有效,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的数额也真实客观,关于路产损失我们提交证据:吴桥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永杰系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冀J×××××、冀J×××××车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委托周永杰对路产损失进行赔偿,该赔偿款由被上诉人支出,故被上诉人作为主张此费用的主体适格。原审原告吴桥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5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8时5分许,周永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辆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山西方向1057公里+100米处时,因驾驶人周永杰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与前车周志良驾驶的晋F×××××号车追尾碰撞,造成冀J×××××/冀J×××××号车辆与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公安交警大队高速二支队十三大队勘验认定,周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良无责任。冀J×××××/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18时5分许,周永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辆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山西方向1057公里+100米处时,因驾驶人周永杰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与前车周志良驾驶的晋F×××××号车追尾碰撞,造成冀J×××××/冀J×××××号车辆与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公安交警大队高速二支队十三大队勘验认定,周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良无责任。冀J×××××/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桥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提交冀J×××××(冀J×××××)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周永杰是驾驶司机;2、提交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和交强险一份;3、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比例划分情况,周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提交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路产损失票据一份,证明因事故支出路产损失4420元;5、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6500元;6、提交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拆解费2600元;7、提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车损为55995元;8、提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评估费3000元。原告应获赔偿总计为:725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核实与原件无误,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4路产损失数额过高、证据5施救费数额过高、证据6属于鉴定维修工时的重复性费用,证据7鉴定车损的数额过高,证据8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合议庭认为路产损失、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是因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收款单位出具国家正式发票,合法合理,鉴定报告是本案立案后由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在通知被告参与的情况下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且被告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以上证据的确凿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原告庭下提交了驾驶人周永杰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实与原件无异,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桥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拆解费、施救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桥永顺物流有限公司72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1、车损公估报告第七页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中的吊装驾驶费、拆装费系维修涉案车辆所用的工时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拆解费不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拆解费系重复主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中鉴定报告是原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该鉴定数额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显示,路产损失缴费单位为冀J×××××周永杰,冀J×××××车辆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周永杰系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冀J×××××的司机,且被上诉人实际持有该赔偿的票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此费用并无不当。4、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