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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8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国刚与邓正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刚,邓正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民初481号原告:陈国刚,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正东,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陈国刚诉被告邓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正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现原告急需资金另作他用,便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今推明缓,拒不还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国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国刚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正东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邓正东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陈国刚借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4、证人邓孝勇证言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陈国刚在万源市馀香楼借给被告邓正东现金30000元,被告邓正东当场向原告陈国刚出具借条一张。5、万源市白沙镇往川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现被告邓正东外出务工,无法联系。被告邓正东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邓正东因在万源市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便通过朋友邓某介绍认识了原告陈国刚。随后被告邓正东提出向原告陈国刚借款30000元,原告陈国刚鉴于自己和邓孝勇系朋友关系,邓孝勇又与被告邓正东是好朋友,便同意向被告借款。2012年10月8日,原告陈国刚在万源市馀香楼给被告邓正东借款30000元,被告邓正东当即向原告陈国刚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国刚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邓正东,2012年10月8日。同时,邓孝勇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条上写下了“担不跑,邓孝勇”的字迹,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陈国刚于2012年底通过电话向被告邓正东主张还款,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自己暂时无钱归还,等赚到钱后就归还。当原告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时也已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也更换了新的电话号码。因被告一直躲避原告,原告只好通过其他朋友间接联系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自述2016年3月,被告邓正东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一直以各种方式联系被告但均未找到被告的下落。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债权无果,遂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邓正东因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陈国刚处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原告陈国刚也实际向被告邓正东支付了现金3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货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活动中当庭自述:被告邓正东已于2016年3月归还了借款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法认定被告邓正东尚欠原告陈国刚借款本金应为2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但在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10月8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正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正东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茜人民陪审员  张荣吉人民陪审员  宋德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齐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