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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禹荣燕、李传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荣燕,李传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220号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唐自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隆益军(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一般代理),该公司职员。被告禹荣燕,女,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李传秋(系禹荣燕之夫),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州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禹荣燕、李传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益军、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荣燕、李传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州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禹荣燕、李传秋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禹荣燕以购买门面、宾馆装修、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原渠阳信用社提交了280万元的借款申请,并以被告禹荣燕、李传秋共有的座落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红星路第1层房产(建筑面积94.15平米,房产证号为靖房权证字第000143**号),第2-8层房产(建筑面积868.08平米,房产证号为靖房权证字第X号)及面积为100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靖国用(2010)第X号)作抵押担保。经原告审核同意,并与当事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靖房他证2014字第2**号、靖他项(2014)第X号)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禹荣燕发放了贷款280万元。约定于2019年4月4日到期,月利率为千分之10.8,按季结息,分期还本。2016年9月1日,被告禹荣燕向原告提交《贷款利率申请适当优惠的报告》,经原告审核同意,该笔贷款月利率从2016年10月10日起正常利率为千分之8.7,逾期利率为千分之13.05。借款后被告仅还息67.8298万元。截至2017年3月17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34.720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10.2款(3)项“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的约定,宣布被告280万元的借款债务提前到期,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同时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禹荣燕以购买门面、宾馆装修、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原渠阳信用社提交了280万元的借款申请。被告李传秋与被告禹荣燕系夫妻关系,知悉、同意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用共有房产进行抵押。经原告审核同意,4月4日,原告与被告禹荣燕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60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10.8,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具体还款计划为:2014年8月还本5万元、2015年4月还本5万元、2015年10月还本5万元、2016年4月还本5万元、2016年10月还本10万元、2017年4月还本10万元、2017年10月还本30万元、2018年4月还本30万元、2018年10月还本30万元、2019年4月还本150万元。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就违约情形及措施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传秋、禹荣燕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李传秋、禹荣燕将共有的座落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红星路房产(房产证号为靖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号为靖房权证字第X号)及面积为100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靖国用(2010)第X号)作抵押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抵押物的抵押率在抵押物暂作价的63.64%(即280万元)以内。4月15日,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4月17日原告向被告禹荣燕发放了贷款280万元。2016年9月1日,被告禹荣燕向原告提交《贷款利率申请适当优惠的报告》,经原告审核同意,该笔贷款月利率从2016年10月10日起正常利率为千分之8.7,逾期利率为千分之13.05。借款后被告禹荣燕至今没有偿还本金,仅还息67.8298万元。截至2017年3月17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34.720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抵押房产并经依法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禹荣燕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李传秋与禹荣忠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禹荣燕、李传秋还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双方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禹荣燕、李传秋抵押担保的数额范围不超过280万元,故原告优先受偿的数额在280万元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荣燕、李传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含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禹荣燕、李传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对被告禹荣燕、李传秋的抵押房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在28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禹荣燕、李传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松青人民陪审员  冯 德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龄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