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郭孟玲、郭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孟玲,郭跃华,潘爱英,田建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孟玲,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生,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民,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跃华,女,汉族,1981年5月16日生,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香,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友,系郭孟玲之夫。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爱英,女,汉族,1966年2月12日生,住扶沟县。原审被告:田建友,男,汉族,1966年2月3日生,住扶沟县,系郭孟玲之夫。上诉人郭孟玲因与被上诉人郭跃华、潘爱英、原审被告田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孟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民、田建友、被上诉人郭跃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香、被上诉人潘爱英、原审被告田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孟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孟玲对本案120000元借款本息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跃华、潘爱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郭孟玲是借款证明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3月17日潘爱英向郭跃华借款,因潘爱英骑带动车时手部受伤不便书写借条,便让郭孟玲代写借条,该借条上有潘爱英的亲笔签名,由于借条内容是郭孟玲书写的,郭跃华提出让郭孟玲作为借款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人和收款人均为潘爱英,有一审时潘爱英出具的书面材料为证,且有郭跃华作为出借人向潘爱英出具的收取潘爱英儿子何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的收条一份进一步证明。因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指导意见,本案不应推定郭孟玲为借款人,也不应推定其为担保人,郭孟玲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推定郭孟玲为担保人让其承担民事责任,超出了郭跃华的请求范围。假设郭孟玲为担保人,也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郭孟玲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郭跃华辩称,1.郭孟玲是本案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3月17日,郭跃华从扶沟县农村信用社文化东路分社支取其与丈夫杨某的4笔到期存款本息150000元,直接借给郭孟玲,郭孟玲在柜台内向郭跃华出具借条。因郭跃华不放心,郭孟玲提出让当天也在柜台内上班的潘爱英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潘爱英签名后,郭孟玲把借条递给郭跃华。当时潘爱英的手并未受伤,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书写的。借款到期后,郭跃华多次向郭孟玲催要,经潘爱英从中说和,给了郭孟玲6个月的宽限期。到期郭孟玲仍未偿还,郭跃华要求郭孟玲提供房产抵押,郭孟玲称其无房产,拿潘爱英的儿子何某的购房合同作抵押,亲手将何某的购房合同交给郭跃华。事实上,郭跃华并未实际占有该房产,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也未按房产抵押履行。2016年2月10日、2016年10月20日郭孟玲分两次向郭跃华偿还30000元,并不是代潘爱英还款。郭孟玲在2016年10月20日还款时采取欺诈手段,强行将借条上的利息部分划去,添加“2016年下欠120000元,壹拾贰万元”的字样,因顾及与郭孟玲的朋友关系,郭跃华没有报警。一审时潘爱英出具的证言中的虚假陈述系郭孟玲伪造的虚假材料,已被一审法院否定。一审时郭孟玲、潘爱英均故意不到庭,该证言内容无法核实,不得作为有效证据。2.一审判决郭孟玲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郭孟玲作为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潘爱英作为保证人,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2015年9月17日-2017年9月17日),其无法免除保证责任,潘爱英应为连带债务人。郭跃华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债权,一审判决并未超出郭跃华的请求范围,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爱英辩称,2014年3月潘爱英借郭跃华现金150000元整,郭跃华把150000元现金交给了潘爱英。当时由于潘爱英的手因骑电动车摔伤无法握笔写字,只好叫郭孟玲代写借条,郭跃华顺便叫郭孟玲做了证明人。后来郭跃华催收款,无奈把潘爱英儿子何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作为抵押,有郭跃华向潘爱英打的收据为证。由于郭跃华在2016年一再催款,当时潘爱英病重住院,全权委托郭孟玲与郭跃华联系还款事宜,同时潘爱英丈夫又筹款30000元让郭孟玲代潘爱英偿还郭跃华,一次20000元,一次10000元,现下欠郭跃华120000元。由于事先协商好先还本金不还利息,潘爱英让郭孟玲还10000元时把借条上的利息部分划去了。该借款与郭孟玲无关,是潘爱英向郭跃华借的钱,请求法院核实。田建友述称,同意郭孟玲意见。郭跃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郭孟玲、田建友偿还郭跃华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金额150000元的利息是18000元,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150000元利息是16500元,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是10400元,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4月17日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是7200元,上述利息总共是52100元,另外要求郭孟玲、田建友按月利率1%偿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郭孟玲、田建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7日,郭孟玲向郭跃华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郭跃华现金150000.壹拾伍万元整期限1年到期本利合计168000元壹拾陆万捌仟元正郭孟玲150394981282014年3月17日潘爱英”,郭孟玲、潘爱英二人均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郭孟玲于2016年2月10日向郭跃华偿还20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向郭跃华偿还10000元,且在向偿还郭跃华10000元时,郭孟玲划去借条上约定的利息部分,又在原借条上加上“2016下欠120000壹拾贰万元正”,借条内容变为“借条今借郭跃华现金期限1年2016下欠120000壹拾贰万元正郭孟玲150394981282014年3月17日潘爱英”。一审法院认为,郭跃华诉称潘爱英是担保人,郭孟玲、田建友辩称郭孟玲是证明人,均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郭孟玲、潘爱英二人均在借条上署名,应视为郭孟玲、潘爱英二人为共同借款人,郭孟玲、潘爱英二人对该笔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郭孟玲、潘爱英二人对该笔债务的约定无法查明,二人均应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属于郭孟玲、潘爱英的共同债务,不属于郭孟玲、田建友的夫妻共同债务,田建友不负偿还责任。2016年10月20日郭孟玲划去借条上约定的利息部分,郭跃华虽称是郭孟玲强行划去的,但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郭跃华称是郭孟玲强行划去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郭跃华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郭孟玲、潘爱英二人任何一方偿还;郭孟玲、潘爱英作为债务人,都负有清偿该笔债务的义务。郭跃华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郭跃华要求郭孟玲偿还债务,郭孟玲理应偿还,且郭孟玲可以在向郭跃华承担债务后再向潘爱英追偿。对郭跃华要求郭孟玲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跃华称约定的有利息,但借条上利息部分已划掉,郭跃华虽称是郭孟玲强行划去的,但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郭孟玲、田建友称郭跃华对利息部分的划掉无异议,对利息的约定,郭跃华与郭孟玲、田建友陈述不一致,属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对郭跃华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孟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跃华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按借款本金150000元偿还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借款本金130000元偿还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日止按借款本金120000元偿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田建友对上述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三、第三人潘爱英对上述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郭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孟玲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郭跃华提交证据:1.郭跃华向郭孟玲追要借款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郭孟玲为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郭跃华将150000元直接交付给了郭孟玲,郭孟玲称其向潘爱英借款来偿还郭跃华,还提出用其哥哥的工程款来偿还,甚至提出变卖何某的房产来偿还,但均未做到;郭孟玲偿还的30000元是其本人偿还,并非代潘爱英偿还。2.郭跃华丈夫杨某与潘爱英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是郭孟玲向郭跃华交付的何某的购房合同,而不是潘爱英交付的,潘爱英在二审中的答辩及郭孟玲的上诉理由均是虚假的;潘爱英未认可其为实际用款人,郭孟玲是实际用款人和借款人。郭孟玲质证意见:短信记录上显示的手机号是郭孟玲的,庭后核实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并将书面意见提交法庭;通话录音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用款人和借款人均是潘爱英,通话录音中并未明确说明该笔款的借款人和用款人是谁。潘爱英质证意见:对于郭跃华和郭孟玲之间的短信内容是否真实潘爱英不知情;潘爱英没有说自己不是借款人,潘爱英当时一直在生病,确定不了通话录音的真实性。田建友质证意见:两份证据均不真实,郭孟玲的手机上没有这些短信,即使郭孟玲与郭跃华之间有短信往来,郭孟玲也是受潘爱英委托,说的话也是潘爱英授权的。本院认为,对于短信记录,郭跃华当庭出示手机予以核实,郭孟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通话录音,潘爱英本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潘爱英提交证据: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在郭跃华提交的通话记录显示的期间,潘爱英一直在生病,思维不清楚。郭孟玲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潘爱英当时确实有病,××,所以郭孟玲才代潘爱英与郭跃华联系。郭跃华质证意见:该证明是先盖章后书写,××例作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的时间是10月份,郭跃华提交的通话录音是12月份,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对抗郭孟玲与潘爱英共同签字的借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田建友质证意见:该证据能证明在一年时间内,郭孟玲是受潘爱英委托代潘爱英与郭跃华联系,郭孟玲不是借款人也不是用款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潘爱英在与杨某通话期间思维不清,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郭跃华就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郭孟玲、潘爱英、田建友均称潘爱英是本案借款人、郭孟玲是本案借款的证明人,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郭孟玲、潘爱英均在借条上签名,原审认定该借款为郭孟玲与潘爱英的共同借款并无不当。郭跃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郭孟玲与田建友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一审既未推定郭孟玲为担保人,判决内容亦未超出郭跃华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所述,郭孟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郭孟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述涛审 判 员 王红飞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