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峰与王淑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峰,王淑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云,女,1958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刘峰因与被上诉人王淑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淑云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刘峰与王淑云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刘峰是个人包工头马某某的工地收料员,此事实从王淑云在一审中同时起诉马某某一事中可以得到证实,也能从刘峰提供的证据中得到证实,租赁过程中,刘峰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刘峰不是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一审判决判令刘峰承担给付欠款的合同义务适用法律有误,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并改判。王淑云辩称:不同意刘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我不认识马某某,所有的事情都是跟刘峰办的,跟马某某一点关系都没有。王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峰给付王淑云租赁费5100元,赔偿丢失脚手架、拉杆5520元,运费、装卸费700元,合计11300元。事实和理由:刘峰于2014年8月28日在王淑云处租赁门型脚手架200片,约定使用20天,刘峰将租赁的门型脚手架租赁使用51天后,将租赁物返还给王淑云。于返还当日,王淑云与刘峰对租赁物进行了对账,刘峰在双方对账单签字认可欠王淑云租赁费、损失的租赁物、运费、装卸费合计11300元。王淑云多次向刘峰催要该笔款项,刘峰拒不给付,故王淑云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淑云向刘峰提供租赁物门型脚手架、拉杆。2014年11月17日刘峰给王淑云出具欠条,欠条上写明共计欠款11300元。2015年5月7日,刘峰给王淑云出具对账单,对账单写明,门型脚手架租赁费用5100元,拉杆少48付,计1920元,门型脚手架少36片,计3600元,运费、装卸费共计700元,总计11320元。现王淑云放弃2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刘峰给付11300元。在一审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2952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刘峰举证个人劳动合同,证明系马某某工地雇佣的收料员,证人夏某某、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刘峰不是建筑工地的承包人,是工地的收料员。一审法院认为:王淑云持有刘峰出具的对账单及欠条,王淑云、刘峰之间已经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账单、欠条上均有刘峰签字,刘峰应向王淑云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刘峰提供个人劳动合同,证明系马某某工地雇佣的收料员,证人夏某某、宋某某证明刘峰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是工地的收料员,也不能对抗王淑云持有的债权凭证,刘峰应给付王淑云欠款。待刘峰履行义务后,可向他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淑云欠款11300元。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中,刘峰表示在2014年与王淑云商谈设备租赁事宜,直至在建设工地接收设备时均未向王淑云告知承租人为马某某,直到2015年王淑云向其索要租赁款时,方才向王淑云告知其是受马某某的委托租赁设备。王淑云对以上事实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刘峰主张虽然其为王淑云出具了对账单和欠条,但设备的实际租赁人为案外人马某某,但刘峰在2014年与王淑云商谈设备租赁事宜,直至在建设工地接收设备时均未向王淑云告知承租人为马某某,而是一直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淑云订立并履行合同,直到2015年王淑云向其索要租赁款时,方才向王淑云告知其是受马某某的委托租赁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发生逾期不履行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行为时,王淑云可以在刘峰向其披露了马某某之后,自由选择要求刘峰或是马某某中的一人向自己承担给付责任。现王淑云表示只向刘峰主张权利,并不要求马某某向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刘峰提出的应当由马某某向王淑云履行给付义务,自己不负给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其按照出具欠条的金额向王淑云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