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463号原告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号。法定代表人石继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陈雯,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号综合办公楼*楼*******号。法定代表人杨作鹏。委托代理人田华,男,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被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宝远公司”)诉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华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华敏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宝远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0日和2015年12月16日,被告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因被告为原告提供前述担保,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人民币70万元,并以2014年6月17日已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作为反担保。截至2016年12月6日,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业务已到期并由原告与交通银行结清,被告已免除了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但被告迟迟没有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2.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0万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由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云南华敏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昆明宝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1512LN15632269),欲证明原告向交通银行借款2000万元;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1512GR5314828号)、《保证金合同》(合同编号C1512CA5314923号),欲证明被告为原告的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3.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人民币70万元;4.《结清证明》,欲证明本案交通银行借款2000万元已由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提前还款并结清,被告的担保责任解除;5.《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原告对被告不负有任何债务,被告收取原告的400万元保证金尚未返还,被告应按《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告昆明宝远公司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在2000万额度内向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借款,该额度属于循环额度,额度用途为购买宝马品牌汽车及其零部件。授信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该合同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全部贷款到期日不迟于2017年1月17日。同日,被告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2月16日,被告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保证金合同》,被告以200万元保证金为原告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的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为该项借款和担保,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前一日即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70万元。2016年12月8日,交通银行世纪城支行向原告出具《结清证明》:“兹有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在我行申请的流动资金借款贰仟万元整,敞口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由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业务已于2016年12月6日提前还款并结清,特此证明。”2017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明确:因被告为原告提供前述担保,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人民币70万元,并以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已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作为反担保。《协议》还约定: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已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被告尚未归还前述保证金。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偿清交通银行相关借款之日的次日,被告首先将原告交由被告转存至交通银行昆明五华支行作为借款质押金的200万元返还给原告,剩余200万元于2017年3月1日前返还给原告。如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根据应还未还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担保费,原告对被告不负有任何债务。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转账400万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400万反担保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协议》,可以确定被告为原告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之间的金融借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为被告的担保行为提供400万元保证金的反担保,上述合法的担保与反担保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清证明》,可以确定原告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之间债权债务已于2016年12月6日结清;结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授信截止期限2016年7月17日,可以确定该借款合同已于原告清偿案外人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债务之日解除。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在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依法解除的前提下,其附随的《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亦依法终止。原告的反担保行为因基础法律关系缺失而失去继续存在的合理性,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400万元反担保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的民事约定应当得到遵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400万元;二、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付宗学人民陪审员 李崇德人民陪审员 李金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秋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