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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6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紫娟与李汶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紫娟,李汶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715号原告:赵紫娟,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汶原,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原告赵紫娟与被告李汶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紫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汶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对被告的质押物(奔驰车一辆,牌号沪AEXX**)进行折价、拍卖或其他方式实现质押权,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1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沪AEXX**奔驰车作为还款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占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打款37万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9个月的利息(到2014年8月4日止),但未归还本金,此后,被告本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李汶原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原告赵紫娟与被告李汶原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借款利息月息2%,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还以其名下牌号沪AEXX**车辆向原告作质押,但并未至相关部门进行质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及收条。庭审后,经本院调查,沪AEXX**车辆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信息显示该车辆现状态为“查封/违法未处理”,抵押情况为“已抵押”。原告申请撤回对该车辆进行折价、拍卖或其他方式实现质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紫娟同被告李汶原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2%计算,未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从被告停止付息的日期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涉案车辆行使质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汶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汶原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紫娟借款人民币370,000元;二、被告李汶原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紫娟以人民币3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及公告费820元,由被告李汶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晓为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陆萍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