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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昌贵与庞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贵,庞德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639号原告:李昌贵,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庞德中,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李昌贵与被告庞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德中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通过原告妹夫严昌兵介绍认识,并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庞德中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未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严兵昌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3月4日年原被告更换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昌贵人民伍万元.50000元整.此借款人:庞德中2016.3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名片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从2016年10月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支持该笔借款从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昌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限被告庞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昌贵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庞德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蓉审 判 员  赵光华人民陪审员  夏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