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81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马长户、左继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马长户,左继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245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被告:马长户,男,1973年1月7日生,农民,,现住址遵化市。被告:左继震,男,1976年7月9日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马长户、左继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长户、被告左继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长户赔偿原告50020元;2.依法判令被告左继震赔偿原告22580元;3.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5时许,姜海涛驾驶张东浦所有的原告承保的冀H×××××号车辆行驶在遵化市××国道××家屯南侧路段时,与被告马长户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与相对被告左继震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化交警队认定,被告马长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继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海涛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后被保险人张东浦诉至承德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公司先全额赔付其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再代位追偿,经承德仲裁委主持调解,原告与被保险人张东浦达成调解意见,由原告在冀H×××××号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保险人张东浦车辆损失等共计96900元,同时,被保险人张东浦将向二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已于2014年8月28日将此款支付完毕。由于马长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冀H×××××号车辆损失50020元,左继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号车辆损失2258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原告全额赔偿张东浦车辆损失,原告有权向马长户和左继震请求赔偿。马长户、左继震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马长户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车载乘马永成在112国道东侧道路上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遵化市××××南侧路段,与相对左继震驾驶的蒙G×××××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长户、左继震受伤,车辆损坏,蒙G×××××自卸低速货车失控后驶入逆向时,又与由北向南姜海涛驾驶的张东浦所有、原告承保的冀H×××××、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海涛、左继震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交警队认定,被告马长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继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海涛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张东浦所有的冀H×××××、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损失金额为122740元,张东浦于2013年12月16日将原告诉至承德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义务,赔偿张东浦车辆损失122740元、车辆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3500元,经承德仲裁委主持调解,原告与被保险人张东浦于2014年8月1日达成承仲调字第92号调解书,由原告在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张东浦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96900元,同时,被保险人张东浦将向二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已于2014年8月28日将此款支付完毕。审理中,原告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说明:1、赔偿款96900元的由来:张东浦的冀H×××××号车辆损失数额经双方协商确定为91000元,加施救费11000元,合计102000元,因该车在事故中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况,原告获得5%的免赔率,即原告赔偿张东浦的是102000元的95%即96900元。2、要求被告马长户赔偿原告50020元的由来:是由102000元减去两辆车交强险应承担的4000元,再乘以70%(原告承保的车辆是次要责任,原告自认承担30%,其余70%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再乘以70%(因马长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所得为48020元,再加上马长户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合计是50020元。3、要求被告左继震赔偿原告22580元的由来:102000元减去两辆车交强险应承担的4000元,乘以70%(原告承保的车辆是次要责任,原告自认承担30%,其余70%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再乘以30%(因左继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所得20580元,再加上左继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以上合计是2258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失控车辆又与张东浦所有的姜海涛驾驶的冀H×××××、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坏,原告已依与张东浦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义务履行了保险赔偿金的赔付义务,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原告向二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长户赔偿50020元、左继震赔偿22580元数额由来在庭审中所作阐释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其主张的三方在事故责任中的承担比例与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陈述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被告马长户赔偿50020元、左继震赔偿2258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长户于本判决生效后时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50020元;由被告左继震于本判决生效后时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22580元。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马长户负担1130元,被告左继震负担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久方人民陪审员  张玉国人民陪审员  闫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志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