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赖某与湖北中南国际汇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湖北中南国际汇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恒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6民初4562号原告:赖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贵,湖北正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南国际汇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黄石市花湖街道办事处花湖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湖北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黄石市明珠花园15号楼。法定代表人:向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赖某与被告湖北中南国际汇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赖某诉称,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中南国际汇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国际汇公司)签订《中南国际汇物业使用收益权投资协议》,原告投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中南国际汇地上第9层B5-1房屋一套,投资金额为280306元。合同约定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物业,如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未在协议规定的期限交付,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原告已交付投资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从合同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第十六条还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支付280306元。但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交付该物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交付物业的违约金,目前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违约金为50735.386元,原告并保留继续追偿违约金的权利,直至实际交付物业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黄石市黄港区,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黄石市黄港区人民法院。故申请将本案移送中南国际汇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赖某与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双方在签订的《中南国际汇物业使用收益投资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物业所在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中南国际汇地上第12层8-2号,故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中南国际汇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承霞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