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汪培根与代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培根,代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631号原告:汪培根,男,汉族,1976年05月14日出生,公务员,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左永胜,重庆市武隆区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小勇,男,汉族,1989年07月0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汪培根与被告代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代小勇外出不知下落,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侯毅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莉、马云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培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小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培根向本院提出请求:��求被告代小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还清本金为止,同时要求被告代小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代小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汪培根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限于2015年4月20日还清,被告代小勇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代小勇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代小勇向原告汪培根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XX乡政府职工汪培根现金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按每月3分利息,每月20日左右付息,至2015年4月20日将本金金额还清,为增强信任,将我父亲代恒的林权证作为抵押(林权证号:XXXXXX)。本金还清时予以退还。借款人:代小勇身份证号码:XXXXXX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原告汪��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5000元转账给被告代小勇,其妻张利蓉向被告代小勇转账5000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汪培根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汪培根承认被告代小勇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汪培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代小勇向原告汪培根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汪培根通过银行转账提供了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代小勇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借款本息的偿付责任。原告汪培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提供借款30000元,与《借条》记载的金额一致,故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汪培根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符合规定,但被告代小勇已付的1800元利息,无证据证明具体的支付时间,应予以扣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汪培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还清本金为止后扣减已付的1800元);二、驳回原告汪培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侯毅飞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人民陪审员 马云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