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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叶仁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仁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仁华,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仁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叶仁华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木梓乡天然村水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何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德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仁华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何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被告人叶仁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仁华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告人家属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叶仁华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木梓乡天然村水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何某(男,1955年6月20日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德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仁华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何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叶仁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7.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叶仁华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安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被告人叶仁华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付某、李某的证言;3.乙醇检验、法医鉴定及痕迹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仁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仁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仁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张成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