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马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8号原告:彭某某,女,1994年12月5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70年4月13日生,云南省五华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禄,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公民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800元(包括医疗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63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在自家的鱼塘看守,被告和另外三人到原告家的鱼塘钓鱼。后被告竟对原告起了歹意,并对原告实施了强奸行为。2016年9月,被告的恶行受到了法律的惩处,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已收监。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了巨大的伤害,且导致原告在村中受到了村民的指指点点,使原告无法与村民正常相处。更让原告无法面对幼小的孩子和疼爱自己的丈夫。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17条、第18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虽然被以强奸罪判了刑,但被告至始至终坚持认为双方是自愿发生的性行为,都不认罪。根据有损害才有赔偿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发生了性行为,是自愿也罢,强迫也罢,但并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待证事实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彭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身份��况;2、富民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案件事实及原告的损害后果;3、医疗费单据,用于证实原告的损害后果。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代理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到医院进行过检查,但这些费用应该由原告来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马某针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是本案纠纷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被告马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因此该判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法院审理查明的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姓名为“周某某”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马某与常某某等人相约到原告彭某某家鱼塘钓鱼。11时许,被告等人吃饭喝酒后,被告马某便到原告家看守鱼塘的活动板房内睡觉,当时原告带着孩子也在屋内,因孩子哭闹,原告便带孩子走了。被告又回到鱼塘钓鱼,并对常某某说“这个女的(指原告)骚得很,再来么要整(指发生性关系)她”。当被告在鱼塘边上转着看其他人钓鱼时便掉到鱼塘里,被人拉上鱼塘后,被告马某将其衣服和外裤脱下晾晒后只穿着一条内裤就到原告家活动板房内,并坐在床上,原告见状便对被告说:“你��我家床弄湿了我晚上怎么睡”,被告起身后便与坐在床边玩手机的原告搭讪,在此期间,被告马某便去摸原告的胸部,原告不准摸,被告马某便把房门反锁后将原告的衣裤脱光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屋外的李某某敲不开门就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未接电话,但给李某某发了一条短信称其被人强奸了。李某某等人便踢开房门冲进去对被告进行殴打并报案。2016年9月9日被告马某因犯强奸罪被本院(2016)云012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不服,上诉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被告马某于2016年12月到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2017年1月9日原告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生效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被告马某对原告实施了强奸行为,本案庭审时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单据证实其身体受到了伤害,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因本案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马某应予以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单据为准,合计143.86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3、交通费,依据本案原告均在其居住地富民县款庄镇检查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受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3.8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3.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43.86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彪审 判 员 张 葵人民陪审员 李兴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