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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国明与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明,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180号原告:陈国明,男,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吉林市田家炳高级中学教师,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刘亚男,女,1982年2月1日生,汉族,吉林市万信高级中学教师,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系陈国明妻子)。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0号。法定代表人:马永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赢,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明诉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明委托代理人刘亚男、被告春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明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0号钻石秀苑4号楼02幢1单元0112040室房产。建筑面积132.73平方米,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该住宅房,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付清了房款,但是被告至2013年6月月末才开始通知交付房屋。因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万分之0.5的违约金,但该条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提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8%计算。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春成公司向原告陈国明支付2013年1月至6月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5,416.416元(计算方式:601,824元×180天×0.5÷10000天=5,416.41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春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6月28日通知原告入户,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28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时,曾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替原告支付房屋的燃气初装费1,500元,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至此双方已就迟延交付房屋的纠纷协商解决,我方无需再承担责任;3、原告违反《入户费用清单》当中的和解约定,应向被告返还1,500元燃气初装费,或在其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抵销;迟延交付房屋系因不可抗力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是因政府整体规划临时发生改变,致使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造成的迟延交付房屋。且在工程施工期间,由于施工方违约在先,无故退场,导致被告与原告的合法权益均受到严重的损害,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陈国明与被告春成公司签订《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陈国明购买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0号钻石秀苑4号楼02幢1单元0112040号房屋,建筑面积132.73平方米,房屋价款601,824元。因房屋买卖合同为制式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春成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未按期交付,逾期不超过90日,应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交付之日止,向原告陈国明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日春成公司与陈国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交房日期定在2013年6月份前,另,原买受人与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一条不再执行。”陈国明代理人刘亚男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法庭向其告知应于2017年7月24日向法院答复是否申请鉴定,逾期不答复视为没有申请鉴定。刘亚男及陈国明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国明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601,824元的义务,被告春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直至2013年6月28日才通知进户。原告陈国明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房屋入户手续,并居住使用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统一发票、进户通知书、入户费用清单及被告提供的抹帐协议、银行进帐单、吉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书、补充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陈国明代理人刘亚男庭审时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陈国明及刘亚男均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该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3年6月份前。现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春成公司向买受人陈国明支付已付房款日万���之0.5的违约金,春成公司交房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比约定的日期晚了27天,故本院对原告陈国明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中2013年6月1日至28日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该部分违约金的数额为601,824元×27天×0.5÷10000天=812.46元。关于被告春成公司提出原告陈国明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结合钻石秀苑小区业主起诉春成公司的其他系列案件可以看出,钻石秀苑小区业主自2013年起多次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昌邑区信访局)等部门反映春成公司的逾期交房情况,昌邑区信访局也积极协调业主与春成公司见面协商上述问题。由此可见,小区业主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因其通过信访部门向春成公司主张权利而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陈国明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春成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春成公司要求在原告陈国明主张的请求金额中抵消燃气初装费1,500元的抗辩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春成公司提出逾期交付房屋系由于政府整体规划临时发生改变所致,属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国明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81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国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国明承担,公告费120元,由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莉莉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