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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龙与李延安、常宝珠、高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李延安,常宝珠,高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1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安,男,汉族,1952年2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原审被告:常宝珠,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原审被告:高虎军,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上诉人李龙因与被上诉人李延安、原审被告常宝珠、高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延安通过其侄子即本案被告高虎军认识被告常宝珠和李龙。被告常宝珠于2014年11月26日因开汽车租赁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半年清利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李龙为担保人;2015年4月30日被告常宝珠因要给工地工人支付工资,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李龙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常宝珠将10万元本金的利息清至2015年11月26日,将50万元本金的利息清至2016年1月30日,之后再未付过本息。另查明,被告李龙与常宝珠于2016年3月3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先将抵押于原告处的汽车取走,用常宝珠的房产证抵押,15日后再用汽车抵押换回房产证;2017年3月23日被告高虎军在与原告律师的谈话中表示愿意继续为50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宝珠借原告李延安6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两张借条原件证实,被告常宝珠、高虎军也均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10万元借款中,被告李龙为担保人,50万元借款中被告李龙、高虎军共同为担保人,而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龙、高虎军对本案相应的借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龙与常宝珠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以及被告高虎军与原告代理律师的谈话均能够证明被告李龙与高虎军在保证期限过后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宝珠、李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宝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延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龙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常宝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延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龙、高虎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常宝珠、李龙、高虎军连带承担57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予原告。李龙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870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仅是借款合同的保证,即仅对该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上诉人要对该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连带清偿本案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延安辩称:原审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龙对原审判决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判决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仅对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提出上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故上诉人李龙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王玉兰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