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710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俊、王美花与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王美花,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2民初30号原告:刘俊,男,汉族,农民,现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音达瓦(系原告刘俊、王美花女婿),男,蒙古族,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旗工务段职工,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上都镇。原告:王美花,女,汉族,农民,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荣(系原告刘俊、王美花女儿),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七号镇。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信,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王美花与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通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涉及的法律关系及事实较多,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7月19日、26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音达瓦、原告王美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荣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信,被告集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王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租房损失费24万元(从2006年起算,暂时计算20年);2、房屋修缮费2万元;3、精神损失费2万元,二原告共计4万元;4、农村土地荒芜收益损失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化德县七号乡安业村村民,有村民住宅一处占地374平方米。自从1990年,被告在原告的房后不足20米处修建集通铁路开始打乱了原告的生活,铁路通车后噪音和震动十分严重,白天不能午休,夜间常常被火车的鸣笛和噪音惊起,常年饱受着精神折磨和痛苦。其后,被告又在原告房屋后墙上空架起一组高压线。1997年,被告又在原告的后墙下挖沟埋了一个通水管道。被告高高的路基和原告房屋持平,雨季来临暴雨过后,原告的后墙就被积水浸泡,墙体变形与下沉,原告年年修缮房屋。初期,原告还能坚持忍受,到了后期铁路车辆不断增加,原告着实无法忍受上述精神煎熬和痛苦,只能离开居住处,另外租房居住。2014年,被告修建集通铁路复线,按设计规划,原告的房屋已经列入拆迁计划,被告找人跟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项,被告只承担原告建房的材料费用,不支付宅基地的补偿,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是就强修铁路,并且如期通车运行,造成原告的房屋墙体岌岌欲坠。经原告组织人检测,原告的房屋室内火车运行时噪音在62分贝-83分贝之间,屋外窗前火车运行时的噪音在72分贝-86分贝之间,夜间室内有90分贝以上的鸣笛声,如此强大的噪音24小时内接连不断,这些数据远远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就此严重的噪音污染问题和铁路致使危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和其他有关部门寻求给予解决,被告却置之不理。在此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将被告诉至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集通公司立即对原告位于化德县七号镇安业村宅基地证字155**号涉案房屋院落进行征收拆迁并依法给予补偿安置。被告集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和在开庭审理中的辩称:一、集通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因被告行为导致房屋成为危房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二、原告诉称的铁路运输噪音侵权部分涉及的铁路运输线,分为改建后和改建前的铁路集宁至通辽线。改建前的铁路运输产生的噪音及震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产生噪音和震动环境污染。改建后的铁路运输线是否构成噪声环境污染,缺少科学鉴定意见。因此,原告主张集通公司的铁路运输行为构成噪音污染不成立,且不足以导致原告不能居住。三、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原告从2006年起算主张,已经远远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四、纠纷起因于原告阻碍铁路施工,要求集通公司征收拆迁,若房屋在铁路安全区内依法应予拆除。五、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的诉请属于行政诉讼法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集通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原告刘俊、王美花为证实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刘俊的宅基地证一份,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所在的具体位置。2、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房屋现状申请了公正,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原告的房屋应该在拆迁范围之内,同时照片也显示了原告房屋在铁路运行中受到噪音污染、震动产生了严重的裂痕,造成了损害。3、化德县七号镇安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因房屋受到铁路影响无法居住,于2006年搬迁外地生活,村中有26亩土地无法耕种。4、租赁协议(合同)及租房证明共四份,证明被告火车产生的震动和噪音造成原告从2006年一直在外租房居住。5、噪音测试记录一份及噪音测试照片、房屋照片共12张,证明原告委托村民在其房屋内对被告运行的火车在昼夜间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噪音进行监测,噪声分贝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6、房屋价格评估分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希望和原告达成拆迁协议,房屋评估价为45585元,但没有土地补偿费、搬迁的周转费和过渡费等。7、证人胡某某、刘某、赫某某当庭陈述证言,证实被告火车通过时,产生噪音及震动,导致原告房屋开裂无法居住。经庭审质证,被告集通公司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中的宅基地证、公证书、房屋价格评估分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及房屋价格评估分户报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只是转述了原告陈述的事实,只公正了过程而不是证据保全,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问题;房屋价格评估分户报告中只评估了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属于个人所有权,被告作为国企无权力征收房屋;对化德县七号镇安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予认可,集通铁路复线(二线)是2016年通车的,原告于2006年搬迁,说明原告当时没有损失存在,搬迁不是扩建复线导致的;对租赁协议(合同)、租房证明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租房期间产生的付款凭证,无法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噪音测试记录、噪音测试照片、房屋照片不予认可,因上述行为均系原告自拍、自测,也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集通公司为证实抗辩主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予以佐证:第一组为原告的宅基地证及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建房时间为1972年5月4日,距2015年双方发生纠纷43年,房屋为土木房,自然老化。我方运行的火车是否构成噪音环境污染,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无鉴定机构承接,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第二组为原告刘俊、王美花阻碍铁路施工及提供房屋价格评估分户报告的视听资料、房屋价格评估分户报告、集通公司集通扩能建设西段项目管理部请求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和化德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化德县七号镇安业村刘俊村民阻工问题的二份报告(函),证明原告阻碍铁路施工,要求集通公司征收拆迁,提出不合理的补偿要求,经过政府多次协调未能达成合意,也证实集通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成立,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三组为集通线扩能改造工程乌兰察布市段察右后旗、商都、化德县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集宁至通辽线扩能改造工程化德县东林厂拟拆迁房屋金额公示表、集通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兴和至查干芒和段正镶白旗境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报告,证明在上述地区涉及的拆迁房屋均按房屋评估价格补偿,并由政府部门负责实施具体拆迁事宜。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宅基地证上虽记载原告建房时间为19**年,但房屋确实为1983年修建,在居住过程中不断修缮房屋,房屋裂缝是被告的火车每天运行震动造成的,尽管没有科学的鉴定意见,有事实行为,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价格评估分户报告没有对宅基地价值评估和补偿,也没有拆迁过渡安置费、搬迁费的补偿;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征收拆迁名单里被拆迁户的房屋距铁路距离都比原告房屋远得多,却得到了安置补偿,而原告房屋距离铁路线仅8.5米,却没有得到安置补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宅基地证、公证书、安业村委会证明及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宅基地证及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宅基地证证实了原告的建房时间为19**年,但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均来自原告自己的陈述,所述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而安业村委会证明只是证实了原告于2006年搬离本村、土地荒种的事实,搬离的原因是否系火车运行造成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合同)、租房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租房事实客观存在且租房费真实发生,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噪音测试记录及噪音测试照片、房屋照片,因该噪音测试系原告自测行为,且原告当庭提交的噪音测试记录与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噪音测试记录签名人不一致,故该组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价格评估分户报告及被告提交的第二、第三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无关联性,本院无需认证;针对证人胡某某、刘某、赫某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因三人证言均无法印证墙体裂缝系被告火车运行所产生的震动所至,且原告修建的房屋距其主张诉讼权利时已四十多年,裂缝原因是否系房屋老化所致不得而知,同时证人刘某与原告刘俊系兄弟关系,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三证人当庭对房屋裂缝系火车运行造成所陈述的证言不予采信;而三证人对原告搬离本村的陈述与安业村委会证明相一致,同时三证人对房屋存在裂缝的陈述与本院现场情况了解相一致,故对三证人当庭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刘俊、王美花系化德县七号镇安业村村民,1972年在该村建村民住宅一处。2006年,二原告搬离该房屋,其所承包的土地无人耕种。现该房屋墙体存在裂缝。另查明,被告集通公司于1990年开始修建集通铁路一线工程,后通车运行。2015年,被告集通公司又修建了集通铁路二线工程,后通车运行。又查明,被告集通公司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铁路运输行车,相对于原告的房屋居住环境是否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是否超过国家环境噪音标准值及程度和危害后果进行鉴定,我院多次联系相关鉴定机构并向上级法院咨询,仍没有受理此类鉴定的机构,故无法作出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是每个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环境污染行为干扰着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威胁着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行使。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庭审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原告能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院落进行征收拆迁并依法给予补偿安置。原告认为增加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房屋因被告的环境污染侵权导致无法居住,且该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对其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和补偿是合理诉求。被告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原告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增加的诉讼请求系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法院不应准许。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所增加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本院对集通铁路区域内拆迁纠纷没有管辖权,对此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原告从2006年起算主张,已经远远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认为被告从修建铁路后,对其造成侵害至今存在,从未间断过,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自其铁路通车运营以来,铁路运输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期间被告未能其铁路停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起点可以为产生噪音污染的任何时间,并不是原告离开其住所时开始计算。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及对原告是否产生损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应当对侵权行为的存在及损害后果的产生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未能就被告火车运行产生噪音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又因房屋裂缝的成因系火车震动还是房屋自然老化,不得而知;同时,原告对其土地荒芜、房屋修缮、精神损失费用均为自己估算,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俊、王美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刘俊、王美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纪 杰审 判 员  张 璐代理审判员  刘忠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