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宗后与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后,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937号原告:黄宗后,男,1945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方明,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名山、李河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宗后与被告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名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率给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2%的利率计付月息。后被告只支付到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方明辨称,借款属实,但是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8日。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0月18日,本金和剩余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宗后要求被告方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宗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钦莲审 判 员 钟宝先审 判 员 蒙在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