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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苏某与齐某、乌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齐某,乌某,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730号原告苏某,女,1967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被告齐某,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教师,现住赤峰市。被告乌某,男,1962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被告安某,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教师,现住赤峰市。原告苏某诉被告齐某、乌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乌某、安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30日,三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2月28日前利息已付清,到2017年2月20日又产生利息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某、乌某、安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齐某、乌某、安某向原告苏某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苏某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今借到(出借方)苏某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29日。借款人1:齐某×××,借款人2:乌某×××,借款人3:安某×××,2014年8月30日。”。同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用途声明一份,约定兹乌某、齐某、安某向苏某申请借款伍万元整。郑重声明:该借款真实用途为资金周转。并承诺遵守借款合同约定。如擅自改变借款使用用途,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负。同日双方又签订《共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用途、期限、金额及借款方式等。另查明,被告齐某于2014年8月份陆续偿还借款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齐某、乌某、安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齐某、乌某、安某为原告苏某出具的借据、借款用途声明及共同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某、乌某、安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苏某亦认可自借款后被告齐某支付3600元应属本金予以扣除。被告齐某、乌某、安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苏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乌某、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人民币46400元,并以464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齐某、乌某、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高莉莉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穆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