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项城市信用社与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信用社,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332号原告:项城市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董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该社员工。被告:靳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24日,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信用社诉被告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23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13日被告靳某某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0.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13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0.9万元;现下欠贷款本金823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起)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靳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项城市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3日被告靳某某在原告处借款0.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13日,月利率0.96%。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利息,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还下欠借款本金823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230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偿还罚息的理由因双方未约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823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6‰计算,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凡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书记员 周 华 来源: